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4月26日成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6,024元。因聲請人原於95年6月14日起任職於鎧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元,除支應債務人自己及家庭生活費用後,尚勉可負擔協商還款金額,惟上開工作為12小時之大夜班,而債務人尚有2子(分別為00年00月00日生、00年00月00日生)亟待照顧,上開大夜班工作導致生活作息日夜顛倒,無法妥善照顧幼子,且債務人配偶亦須工作無法照顧子女,故債務人不得已於96年2月27日離職,離職後一面照顧子女,一面持續找工作,直至96年12月間才又至「呈和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實領薪資約18,000元至2萬元左右,如扣除上開協商還款金額,實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債務人2子現均就讀幼稚園,每學期註冊費28,120元,每月學雜費1萬元,而債務人之配偶僅從事工地臨時工,有工事才有工資可領,收入不穩定,且其本身亦因積欠銀行債務,而經協商每月應還款23,032元,此外尚須繳納房屋租金每月10,000元,致使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95年4月26日協商成立協議書影本、債權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4年度、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卡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幼稚園繳費收據影本、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影本、保單面頁影本、94年度、95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影本、94年度、95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6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