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4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更正為「乙○○騎乘重型機車LGS-295號未發現右前方甲○○騎乘輕型機車ZVJ-553號,致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右照後鏡與甲○○所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之左照後鏡發生碰撞,致乙○○與甲○○均人車倒地」,應增加「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加「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 許珮妮 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亦據卷附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明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甲○○受有兩側肩部與左上臂、左臂與左腰部、兩側大腿與雙膝部、兩側小腿多處挫傷併瘀腫,頸部挫傷疑第六頸椎棘突骨折及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許珮妮受有左頰擦傷,右膝及小腿挫傷瘀腫及左踝擦傷等傷害,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參照),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其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於96年7月16日施行,是其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於裁判時併減其宣告刑,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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