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二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補充「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並於94年間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75號及94年度易字第8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上開2罪,復與其94年間因搶奪罪經本院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6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案竊得金額新臺幣2,100元雖非至鉅,惟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其中部分業經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度觸犯本案竊盜罪,足見素行不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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