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12月3日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9,103元,惟因聲請人現職遊藝場員工及百貨公司之臨時雇員,月收入僅有25,000元,不符必要生活支出,故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於進行上開協商時,因有部分債權人未參與協商,故聲請人乃重新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再起協商,惟遭退件而拒絕協商;故在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形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積欠上開銀行債務,而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上開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繳納19,103元方式償還,現仍在繼續履行中,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記錄、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至71頁、第14至16頁)。另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業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經該公司於97年5月8日以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前置協商成立為由,拒絕聲請人之申請乙情,亦有該公司前置協商退件通知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頁)。則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進行協商程序而不成立,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本件聲請人雖陳稱:伊每月薪資約25,000元,但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03元,因此原協商方案之條件過苛,已經超越伊清償能力,聲請人扣除生活開銷及房貸支出後,已無法繼續履行云云,惟依聲請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除存款利息外並無其他所得資料,足見聲請人顯未辦理薪資所得申報,然倘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不敷清償協商金額及家庭必要費用,聲請人當無同意每月清償19,103元之理。況聲請人名下有座落高雄市三民區房屋、土地各1筆,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附卷足稽,雖上開房屋及座落基地,尚有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辦理抵押貸款,但聲請人係於92年間即向國泰人壽申設上開房地貸款抵押,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時,該客觀事實即已存在,且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且債務人為了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故難僅憑聲請人空言主張其不堪長期支付協商款云云,而遽認聲請人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聲請人另聲請保全處分(97年11月3日)停止其所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惟其更生之聲請業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已無實益,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樹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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