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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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8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 何英 」之記載予以刪除、第13行補充記載為「‧‧‧於91年7月
19日由 洪志成 陪同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第15行「‧‧‧持向內政部警政署‧‧‧」之記載補充為「‧‧‧連續於91年7月19日、92年2月27日、92年9月3日、94年10月28日、95年5月11日持向內政部警政署‧‧‧」、第18行至第19行關於「使何英3度於‧‧‧入境來臺」之記載更正並補充為「使 何英得 於91年9月3日、92年3月5日、92年10月11日、95年4月10日及95年6月23日連續5次以團聚等名義入境來臺」,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至第6行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旅行申請書各1份」之記載更正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旅行證申請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35號著有判決。
三、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雖於民國
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而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項,則將法定刑提高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連續5次使大陸地區人民何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後1次之時間為95年6月23日,已在上開規定修正之後,故被告上開行為應全部適用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茲就本件所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該條則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以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惟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然對本件被告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犯行而言,不論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則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即採一罪一罰之原則。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180號著有判決足參。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5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以及6次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所犯上開5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6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連續數次為上開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檢察官聲請意旨雖僅敘及被告使何英於91年9月3日、92年3月5日、92年10月11日入境來臺之3次犯行,至被告於95年4月10日及95年
6月23日使何英入境來臺之犯行則漏未論述,惟惟此2次犯行與上開3次犯行既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擴張犯罪事實予以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何英、洪志成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洪志成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本院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另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73年5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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