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原告 袁瑞蓉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被告 涂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立法意旨係在於「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30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3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下同)100年03月09日為第一審判決,併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該判決業於100年05月06日確定等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第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1,872元,據此應徵裁判費13,573元,故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3,573元,則依上開判決,被告應負擔全額訴訟費用,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3,573元,併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至法律扶助法第35條固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等語,惟此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得據以向被告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另一問題,與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無涉,均併予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