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錦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勝錦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
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勝錦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僱
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政府制定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保護臺灣地區人民
就業權益,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
岸政府、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
國家安全,並剝奪本國人民之就業機會。而本案被告未經許
可聘僱大陸地區人民 李俊宇 從事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大陸
地區人民聘僱之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之就業機會,對社會
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然念及僅係僱用
大陸地區成年男子1名從事粗工之工作,對社會所生之危害
尚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及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惠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
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44號
被告李勝錦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北山85-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錦明知李俊宇係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未取得臺
灣地區工作資格,竟基於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
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7日上午8時,留用
李俊宇在金門縣○○鎮○○路○段○○○號「浯江大飯店」,
從事攪拌、搬運水泥等未經許可之工作。嗣為警於同日上午
9時45分許,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錦於調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俊宇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
事務大隊金門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
大陸地區人民往來金門馬祖澎湖申請書、保證書、入出境查
詢資料表等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4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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