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50號抗告人 孫俊芬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達成協議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8,
872元,惟抗告人任職於退輔會○○榮民醫院,應領之月薪僅有37,815元,扣除每月法定代扣之公保保險費496元、退撫基金1,066元與法院強扣款5,000元等共8,462元後;另再加計與急難貸款銀行之特別約定即每月自抗告人薪資帳戶逕自扣款7,046元,與繳納房屋貸款約10,000元,每月固定可支配金額約為11,300元,再扣除須償還協商金額8,872元後,每月僅剩2,428元,實難維持基本生活。㈡民國95年7月間抗告人在面對95年度銀行啟動協商機制之情況下,為爭取債務一致性解決暨分期且零利率之清償機會,未適度考量聲請人收入及基本生活費用接受協商條件,惟協商金額實屬過高,致事後無法繼續履約,而於96年12月毀諾。然抗告人在收入不足償還情況下,已盡力籌錢償還至96年11月止,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而抗告人無法繼續償還債務,係因客觀收入不足以長期持續依協議償還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或浪費或其他不利清償之惡意行為,故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㈢原裁定中計算抗告人之薪資係以年度總所得換算每月平均薪資所得,惟此等計算方式尚未扣除抗告人每年支付之公保、健保費、退輔基金及所得稅賦等公法強制規範而無法支配之金額,實有欠公允。再者,抗告人年度收入中包含單位犒賞職工之年終獎金,該筆金額一年僅給付一次,而協議還款係每月給付,故原裁定以抗告人年度收入來計算平均月收入,再衡酌每月固定支出似是有理,但如何期待數月後才發放年終獎金來解燃眉之急?故抗告人在支領年終獎金前,即有因某月份收入不足致不能清償債務,抗告人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㈣另原裁定指摘抗告人薪資明細表中未舉證證明95年度間有何急難貸款及法院強制執行扣款支出,茲補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至於急難貸款係於95年間向土地銀行貸款400,000元整修房屋之用,並約定每月還款方式由銀行逕自抗告人薪資帳戶中扣款。上述款項皆非抗告人可支配之金額,亦非抗告人奢侈之消費,應屬必要之費用。而抗告人既有收入不足支付支出前開協商還款、日常支出、扶養及房屋貸款等費用,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同條例第46條、第6條第3項、第8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程序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原審法院不察,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債務人若前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嗣又將未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之債務,於聲請本次更生前,與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之債務,一併再向金融機構聲請協商,而遭金融機構拒絕協商者,則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而應依法審酌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就其主張積欠債務之事實,及其於95年與無擔保債務
之債權人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其積欠之上揭無擔保債務,達成每月應償還8,872元之分期還款協議,其後因有未參與協商之房屋貸款債權人,是乃以書面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復因協商不成立,遂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還款計劃、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債務協商繳款明細、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建物謄本、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佐(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第53頁、第57至60頁、第64至67頁、第69頁、第93至95頁、第101至10
3頁、第83頁、第109頁),復據抗告人於本院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紙為證,經核大致相符,尚堪信為真實。又抗告人係就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之債務與其未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之有擔保債務,於聲請本次更生前,一併再向金融機構聲請協商,而協商不成立,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而應依法審酌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每月薪資為58,746元,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有95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第18頁),自堪信為真實。抗告人雖主張每月薪資應扣除強制繳納之公保、健保等費用後之實領薪水50,284元,以計算實際可支配支應生活費之金額等語。然查,依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已將每人每月應支付之生活支出費用(內含勞保、公保、健保等必要費用)列入計算,是抗告人主張應先將該等強制繳納費用扣除後,以實領月薪計算可支應個人基本生活費用之金額,將有重複計算個人如健保費等必要費用之情,是抗告人之主張,難謂可採。㈢抗告人另稱原裁定以年度總收入計算其每月平均收入核有違
誤,且年終獎金並非按月發放,故將年終獎金算入抗告人之平均薪資,亦不合理云云云云。惟按計算個人年度收入,本包含每月固定收入及各項獎金,且該所得全部均係全部債權之總擔保,抗告人既有積欠債務,即應將能領得之全部收入做全盤規劃,並無僅能以每月固定收入用於償債,其餘非每月固定收入則不予償債之理,原審裁定之計算方式係將全年總收入平均計算每月月收入,並無違誤,抗告人之主張並無理由。又抗告人自95年起迄今,每月除領有固定之薪資轉帳37,815元外,於95年度及96年度之總收入各為704,956元、608,007元,即95年度及96年度之月平均收入各為58,746元、50,667元,此有抗告人所提出○○榮民醫院薪資給與明細表及95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第21頁、第18頁、第100頁)附卷可稽,則○○榮民醫院每月給付抗告人之金額項目,既非僅有固定薪資37,815元,尚有其他給付款項,是抗告人每月清償資力,自應以其所受領○○榮民總醫院之年度總收入計算其每月平均收入,抗告人主張不應將年終獎金之收入併入計算月平均收入內云云,自無足採。
㈤再抗告人原審主張其每月須支出之個人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等語,並於原審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內支出之部分收據;惟其無法提出所有實際消費證據,復具狀陳明同意以內政部公告之9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0,072元計算個人之生活費(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負巨額負債,其生活標準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是認以上開10,072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核屬適當。另抗告人主張其須扶養其子乙節,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由抗告人所提出本院93年度婚字第1342號判決(見原審卷第13
6至第142頁),是其主張其獨力支付其子之扶養費,尚堪採信。而以抗告人每月收入58,746元,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0,072元、扶養費10,072元、房屋貸款10,320元及其主張遭法院扣款5,000元及支出急難救助貸款7,046元(詳原審卷第21頁之薪資明細表)後,仍餘7,364元,既尚有餘裕足供清償債務,亦可供其本人及子女支應生活所需,難謂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聲請更生,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更生之聲請,因抗告人未能釋明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以致聲請不合法。原審雖以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惟經本院認應審酌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後,仍認抗告人無此情形存在,故本件抗告仍屬無理由,依法應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王奕勛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