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8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882號、97年度偵字第2373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毒聲字第80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停止戒治,至90年
8月13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16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96年12月
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9日某時,在其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前查獲,甲○○於未被發覺犯罪之前,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㈡又於97年8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攜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麻繩並非兇器),至高雄縣○○鄉○○○路○○○號之長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和公司)後,即自原本即已毀壞之圍牆處入內,以上開工具竊取長和公司所有之變壓器蓋子3個(共重約150公斤)。得手後欲離去時,為長和公司之人員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王品惠 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其中施用毒品部分,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中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核與證人 林文章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代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1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停止戒治,至90年8月13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㈠,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又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及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所用之活動板手1支、破壞剪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7年7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前為警查獲時,於未被發覺犯罪之前,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又經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竊得之財物部分亦經被害人林文章領回,且與林文章達成和解,又施用毒品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活動板手1支、破壞剪1支及麻繩1梱,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活動板手│1支│├──┼──────┼──┤│2│破壞剪│1支│├──┼──────┼──┤│3│麻繩│1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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