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80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681號97年度交聲字第16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7月17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高監自裁字裁80-NJ0000000號、裁80-NJ0000000號、裁80-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前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指稱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因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並依如附表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各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惟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5月9日下午5時許下班後停放在住處附近空地,至同年月12日上午8時許上班時始發現失竊,旋至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報案,嗣於同年月14日尋獲上開車輛,因該車引擎業已燒燬才辦理註銷,上開違規行為並非異議人所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第53條第1項亦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然此等違規行為所處罰之對象既均以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為限,非汽車駕駛人既非實際違規之人,自無受罰之理。
三、本件異議人對其所有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違規行為乙節並未爭執,僅抗辯斯時車輛已遭竊等語,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7年5月12日上午8時許,發現上開車輛失竊
,旋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日下午7時許完成報案手續,嗣於同月14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仁愛路口尋獲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異議人於97年5月12日上午確實有至派出所向 劉富華 警員報案,後來因其他因素至晚上才來做筆錄,5月14日尋獲當天是異議人自己尋獲通知伊到場,當時車輛引擎蓋被掀開,電瓶處有被燒過後所留下的灰,因該車是很老的舊車,並無被撬開的痕跡等語明確(見97年9月11日訊問筆錄),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種案件紀錄表、一般陳報單各1份及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於發現車輛失竊後,確實有向警察機關報案,且異議人停放汽車之時間為97年5月9日星期五下午5時許,迄同年月12日星期一上午8時許上班前發現上開車輛失竊並立即報案,其報案時間與一般人休息、上班時間相符,而異議人報案後,該車仍於同年月13日上午6時58分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違規紀錄,足認異議人供稱該車係失竊一節,應屬可能。參以上開車輛係西元1988年即民國77年出廠,已十分老舊,業據證人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車輛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附卷可憑,則該車失竊而無被撬開或其他破壞痕跡,亦尚屬合理,又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伊平日是開該車上下班等語在卷,該車既為其上下班之主要交通工具,衡情亦無自行燒毀之理,是以,異議人辯稱上開車輛失竊一節,應堪採信。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7年
5月9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異議人於97年
5月10日晚上10時1分4秒、5月11日晚上9時22分29秒之最後一次通聯紀錄,行動起始基地台均在高雄縣○○鄉○○路○○號,足認該處應係異議人住處行動電話通訊所使用之基地台,而97年5月13日上午6時54分47秒之通聯紀錄,異議人上開門號之行動起始基地台亦在高雄縣○○鄉○○路○○號,亦徵異議人當時應在其住處,此有中華電信高雄營運服務中心查詢通話明細函復單1份在卷可憑,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規時間係在97年5月13日上午6時58分許,異議人於該時間既在其住處,尚難於4分鐘內行駛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規地點,亦足徵異議人上開辯解,尚非虛妄。
㈢又本件係以「逕行舉發」方式開單告發,有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附卷可稽,嗣後再循車籍資料寄發違規通知單予異議人,並非由執勤之員警當場攔查駕駛人而舉發之違規行為,從而亦無法認定當天駕駛該車之人為異議人本人,是以,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係異議人駕駛該車違規,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異議人係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駕駛人,原處分機關僅以異議人為上開自小客車登記車主,即逕予裁罰,容有未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難認有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表:
┌─┬──────┬──────┬─────────┬──────┬─────┬────┐│編│裁決書號碼│違規時間│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罰鍰│本院案號││號││違規地點││(道路交通管│(新台幣)│││││││理處理條例)│││├─┼──────┼──────┼─────────┼──────┼─────┼────┤│1│高監自裁字裁│97年5月12日│一、汽車駕駛人行車│第40條第1項│5,400元│97年度│││80-NJ0000000│上午4時11分│速度超過規定之│第12條第1項││交聲字│││├──────┤最高時速20公里│第4款、第12││第1680號│││○○○鄉○○路│以上40公里以下│條第2項││││││高屏大橋下橋│二、使用註銷之牌照│││││││處(往高雄)│行駛││││├─┼──────┼──────┼─────────┼──────┼─────┼────┤│2│高監自裁字裁│97年5月12日│一、汽車駕駛人行車│第40條第1項│5,200元│97年度│││80-NJ0000000│上午3時7分│速度超過規定之│第12條第1項││交聲字│││├──────┤最高時速未滿20│第4款、第12││第1681號│││○○○鄉○○路│公里│條第2項││││││高屏大橋下橋│二、使用註銷之牌照│││││││處(往高雄)│行駛││││├─┼──────┼──────┼─────────┼──────┼─────┼────┤│3│高監自裁字裁│97年5月13日│一、駕駛行經有燈光│第53條第1項│2,700元,│97年度│││80-NJ0000000│上午6時58分│號誌管制之交叉│第63條第1項│並記違規點│交聲字│││├──────┤路口闖紅燈││數3點。│第1682號││││大寮鄉鳳屏一││││││││路與民貴街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