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09~25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7年10月8日所為之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DB0000000、85-D00000000、85-1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4095-HK號自小客車,分別㈠於95年11月2日13時39分,在桃園市○○街,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即桃園縣政府交通局逕行舉發,並命異議人應於96年2月8日以前自行到案,惟異議人逾上開期限仍未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即於97年10月8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㈡另於96年4月27日上午11時28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因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並命異議人應於96年5月27日以前自行到案,惟異議人逾上開期限仍未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即於97年10月8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㈢另於96年5月4日下午1時2分,在省道台66線公路與桃園縣102號道路岔口東向西,因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並命異議人應於96年7月4日以前自行到案,惟異議人逾上開期限仍未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即於97年10月
8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具狀聲明異議在案,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原主張:異議人甲○○於95年2月份曾北上桃園工作,後因氣候不適合返回南部上班,系爭車輛是公司老闆借用異議人甲○○之名義買下給員工使用的,異議人並未使用該車等語。嗣於本院開庭調查時異議人改稱:系爭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是我的,是九五年間買的,後來九六年二月我把車子借給同學 莊侑達 ,這段期間莊侑達把車子違規停放在路邊,被拖吊場拖吊,並被開具罰單。所以系爭車輛九五年間的違規行為確我所為沒有錯,但是九六年的違規行為是莊侑達做的,…(法官問:聲明異議狀為何說是你公司的老闆借你的名義買車而登記在你名下?)聲明異議狀是我母親寫的,我跟我媽媽說明原委,我母親誤以為是公司借我的名義買的,因此有所誤解,所以聲明異議狀所寫的原委不對,以我今日陳述的為準,實際上是我自己向公司借錢買這台車的。這台車是我在95年8月25日向車行買的,95年8月25日辦理該車之過戶到我名下,是我提供身分證給車行找人代辦的等語(第2509號卷第68頁)。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百元罰鍰。」。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復有明定。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系爭4095-HK號自小客車係於95年8月25日過戶登記為異議人甲○○所有,而於96年8月28日牌照經廢棄逕行註銷,此經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承在卷(第2509號卷第68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7年12月5日高監旗字第0970011978號函及所附4095-HK號車車籍查詢單及異動歷史查詢單計2紙(2509號卷第45~4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7年12月15日竹監壢字第0970026284號函及所附4095-HK號車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計3紙(2509號卷第56~59頁)在卷可按。
故上開違規事實發生之期間,上開4095-HK號自小客車均係登記在甲○○名下,甲○○為該汽車之所有人,合先敘明。
㈡、關於違規事實㈠:異議人甲○○既坦承系爭4095-HK號自小客車於九五年間的違規行為確為伊所為無誤,已如上前,此外,並有1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桃園縣政府97年11月17日府交停字第0970386677號函及1D000000
0號事件舉發資料乙份附卷可稽(2511號卷第11、18~19頁),足認異議人甲○○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疑。準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即無違誤。
㈢、關於違規事實㈡㈢:異議人甲○○雖否認有上述違規行為,辯稱:系爭4095-HK號自小客車在96年2月借給同學莊侑達,車子後來莊侑達沒有還伊,就直接報廢了,96年間的違規行為是莊侑達做的等語。然則:
⒈系爭4095-HK號自小客車曾於96年4月27日上午11時28分,
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因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DB0000000號、並有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13日桃警交字第0970095758號函、舉發之違規採證照片5張及拖吊保管場保管車輛登記簿影本1張(2509號卷第7、10、28~31頁)在卷可憑。又4095-HK號自小客車另於96年5月4日下午1時2分,在省道台66線公路與桃園縣102號道路岔口東向西,因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之事實,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D00000000號、並有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13日桃警交字第0970095757號函及違規採證照片2張在卷足參(2510號卷第20~22頁)。堪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上述違規行為無誤。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
4、9款、第4項規定,舉發單位就上開違規行為對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於法無違。
⒉從而,異議人如認上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
歸責於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始由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惟異議人甲○○顯未此為,逾越上開期限均未到案,業經其陳明在案,並有上述卷證資料可佐,準此,處罰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俱屬有據,量罰亦屬妥適,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