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22號
聲請人 陳慧瑜
蘇 陳阿美
聲請人 施星妘
法定代理人 施榮哲
陳姵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武雄 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死亡,聲請人陳慧瑜、陳姮慕、陳姵汝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施星妘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聲請人 蘇陳阿美 為被繼承人之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切結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武雄於114年3月18日死亡,聲請人陳慧瑜、陳姮慕、陳姵汝為被繼承人之孫,施星妘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聲請人蘇陳阿美為被繼承人之妹,分別屬於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三親等及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中,除 陳春洲 已於本案中聲請拋棄繼承外,尚有 陳春唐 及 陳岳祺 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春唐及陳岳祺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陳慧瑜、陳姮慕、陳姵汝、施星妘及蘇陳阿美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