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770號原告圓盛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叔朋 被告 黃裕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圓盛不動產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圓盛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公司名稱為「圓盛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6頁),而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卻記載原告公司名稱為「圓盛不動產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頁),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即屬因原告起訴狀記載不正確而發生之顯然錯誤,且未變更原告之同一性,爰依原告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