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414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4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坤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坤勝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5月28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本件被告因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業經原審及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本院認被告涉犯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係組織詐騙集團共同以偽造地檢署公文書等方式,假冒司法人員,佯稱被害人帳戶遭人冒用涉及詐欺洗錢,需將帳戶內金錢提出交付檢察官做暫時性資金凍結等說詞,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且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並有多位共犯尚未查獲,足見仍有未遭查獲之人而得以繼續與被告共同行騙,如准予停止羈押,被告仍有可能再次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犯罪,足認被告仍有相當誘因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等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應予繼續羈押。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1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