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瑜暄林淑女謝林淑女 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孫郁榛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王秋翔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算並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瑜暄即林淑女即謝林淑女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林瑜暄即林淑女即謝林淑女(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7月10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本院於107年12月5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程序,惟認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故於108年6月3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7年7月10日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時已年逾65歲,早已超過退休年齡,且因自95年間發現罹患癌症,於99年間開刀後即無工作及薪資收入,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僅領有國民保險年金4,057元之固定收入,惟扣除自己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不足部分須依靠配偶或兒子資助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有10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並有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於前開卷宗可證,堪予認定,是本件債務人當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甚明。
㈡、此外,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爭執或證明,本院依職權亦均未查得債務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止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士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