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瑜暄 即 林淑女 即 謝林淑女 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孫郁榛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王秋翔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算並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瑜暄即林淑女即謝林淑女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林瑜暄即林淑女即謝林淑女(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7月10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本院於107年12月5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程序,惟認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故於108年6月3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7年7月10日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時已年逾65歲,早已超過退休年齡,且因自95年間發現罹患癌症,於99年間開刀後即無工作及薪資收入,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僅領有國民保險年金4,057元之固定收入,惟扣除自己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不足部分須依靠配偶或兒子資助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有10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並有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於前開卷宗可證,堪予認定,是本件債務人當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甚明。
㈡、此外,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爭執或證明,本院依職權亦均未查得債務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止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士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