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喜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喜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張喜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喜輔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即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故意再犯相同犯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前於105年、106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6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再度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仍執意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建國市場從事搬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潔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531號被告張喜輔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喜輔自民國105年間起至106年間止,共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於106年間最末次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2月24日22時許起至翌(25)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108年2月25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喜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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