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于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222號),判決如下:
主文周于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7年10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修正為「民國107年7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周于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7年7月24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前後2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案論罪執行完畢後仍不知反躬自省,可見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曾於107年間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應深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悔改,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程度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後,猶仍無照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酒後駕駛車輛之危險性乃高於酒後騎乘機車,所為甚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剛達處罰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職業為工,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335號被告周于鈞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于鈞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易服社會勞動完成)。詎其猶不知悛悔,自108年7月2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勢區大雪山附近工地內,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3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5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執行取締酒駕臨檢勤務時,發現其行車搖擺不定,經攔檢後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5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于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黃乃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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