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叁陸公克、零點貳貳伍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8年7月12日中檢達秋108偵13047字第1089073995號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被告賴建銘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07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2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街165巷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7136公克、0.2254公克),且徵得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建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揆諸上開法條,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7136公克、0.225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本件被告供述其所施用之上開毒品,係向綽號「 小白 」(本名為 李政霖 )之成年男子所購買,此部分現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本署「秋股」檢察官指揮偵辦中,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温格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