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2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元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陳元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陳元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願受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累犯,願受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599號被告陳元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元哲與 陳蕙靖 是兄妹,2人平時感情不睦,於民國108年4月23日上午5時40分許,在2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陳元哲因酒後情緒不佳,竟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蕙靖恫稱:「我殺他他媽的我錯了嗎」、「我不用上去我一定要殺他」、「我現在就殺他你信不信」、「現在就去殺他」、「恁爸要來打他,我可以放火燒他」、「放火,放火馬上放火...拿下來,拿火」、「放火燒死他,幹恁娘你不放我自己放」、「恁爸把他殺死,你有沒有意見,我說的到做的到」、「恁爸絕對殺死他...上去啦我說到做到,殺人啦」等語,復以腳踹擊陳蕙靖之房間門板,再擲掉落之門板砸毀陳蕙靖所有之塑膠櫃、玻璃窗、電風扇,致使陳蕙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上開物品亦毀損而不堪使用。嗣經陳蕙靖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蕙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元哲之供述│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毀││││損告訴人陳蕙靖之房間門板││││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蕙靖於警│證明其曾於前揭時、地,遭│││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被告以上開言詞恫嚇,致使│││具結證述│其心生畏懼,被告並以腳踹││││擊其房間門板,並毀損其所││││有之上開物品之事實。│├──┼───────────┼────────────┤│3│錄音光碟暨譯文、現場照│證明被告曾於前揭時、地,│││片│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並││││以腳踹擊告訴人之房間門板││││,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元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