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10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文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字第2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文甫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號公布,自108年6月21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2項並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所為並無該條增訂第3項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已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其自身安危,同時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高粱酒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且被告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而查獲,所幸尚未造成人員傷亡;惟念被告於本案查獲之前,並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本案為被告初犯,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因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08號被告張文甫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甫自民國107年8月10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7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英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區○○街與大智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味,遂於同日7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