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高秀枝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交易第十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第二二二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緣喬展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基隆市政府所發包「義一路增設陰井及信五路排水箱涵改善工程」,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施工,被告丙○○係該公司工地負責人,其應注意在基隆市○○路與信五路口施工地點(即信五路排水箱涵改善工程),並無路燈設置,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該施工地點係位於市區道路○○路口道路中心,更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在施工處所前適當距離設置足夠之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即貿然施工,致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三時四十六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因施工處所警告標誌不足而撞及護欄,並受有遲發性腦出血右側顳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等重大難治之傷害,案經戊○○及其妻丁○○告訴(按被害人戊○○於事故後即昏迷無法言語,因腦部受傷迄今對於車禍之發生過程已不復記憶,並未提出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擔任喬展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基隆市政府所發包「義一路增日起施工,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㈠本件工程係「信五路排水箱涵改善工程」,本件事故發生時,施工地點為基隆市○○路與信五路口,中正路與信五路為垂直相交之二條道路,被告在施工前,已在「中正路上」距離施工點約廿公尺處設置具有反光功能之施工警告標示牌並放置紐澤西護欄及三角錐、夜間警告燈號(偵查卷第廿頁照片所示,在中正路上形成一長方形區域),被告並已設置夜間警示燈號,而本路段為市區道路、非高速公路,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以下,安全停車視距為一七點三二公尺(未及二十公尺),而被告在施工處前約二十公尺處設置反光施工警告標誌、紐澤西護欄、交通椎、警示燈號,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款之規定。㈡告訴人戊○○在事故當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6mg/dl,而其酒醉程度已達意識不清,行為表現更是呆滯木僵,達到可能昏迷之狀態,顯然本件應係雨夜,戊○○深夜酒醉駕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自己跌倒滑行至安全設施前才止住,並非撞擊安全護欄倒地,其受傷應與被告無關等語。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憑告訴人即戊○○之妻丁○○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被告丙○○偵訊筆錄及工程契約書、現場照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等執為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以使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所陳被害情形,以及對於被告之攻擊,必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迭經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闡釋甚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告訴人即被害人戊○○之妻丁○○自承於被害人戊○○騎乘機車發生事故時並未
在肇事現場(原審卷第五二頁、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筆錄第十一、十二頁),是告訴人丁○○之片面指訴自不能援為被告丙○○有罪之依據,另被害人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受有遲發性腦出血右側顳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然此僅為被害人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客觀狀態,亦非能據為認定被告丙○○有過失行為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本件喬展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基隆市政府所發包「義一路增設陰井及信五路排水箱
涵改善工程」(即信五路排水箱涵改善工程)施工地點位在基隆市○○路口上之內側快車道(未逾紅綠燈號誌停止停線,接近信五路口),行車速限為四十公里、夜間天雨,路面無缺陷,道路施工中,視距良好,此有現場照片二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卷第十五、十六、二十頁)。又依證人即第一位抵赴肇事現場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局信六路派出所員警乙○○於原審證稱:『當天凌晨四點多在派出所備勤,有民眾騎機車到派出所報案,說有一位機車騎士倒地在長榮桂冠前,我是第一個到場的員警,看到傷者躺在內側車道第一個施工的警示標示牌下,機車在傷者的旁邊,傷者右側頭部有受傷流血,我馬上叫救護車並通知派出所,因機車壓到傷者的手,所以將機車立起來。』、『肇事現場第一個警示標誌後(即鐵製反光「道路施工」鐵護板),有數個塑膠製三角形立錐,第一個警示標誌是施工改道標誌(鐵護板)橫立在路上,就是傷者倒地的標誌,還有一些塑膠路障』、『第一面施工改道標誌(按即鐵製反光道路施工鐵護板)橫立在路上,後面有路障即兩個鐵護板斜放在路上,之後是黃色塑膠製的紐澤西護欄』,『斜放的兩面鐵護板上方有紅燈在閃』、『當天確實有路燈』、『如果以紅綠燈(按即為中正路北向)為施工的位置,第一個標示牌(按中正路南向)(指被害人倒地位置)距離約二十公尺』」等語(原審卷第四一、四二、四
三、四四頁);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甲○○於原審證稱:「我到現場時,傷者已經送醫,機車已經遷移到騎樓。現場有刮地痕、血跡、警告標誌,(第一面)警告標誌距離刮地痕很遠,紅色警示燈(旋轉式)約有五、六盞,在第一片警告標誌(指被害人倒地位置)後方有亮警示燈」(原審卷第四六頁)、「施工地點在紅綠燈停止線後方,護欄圍成正方形,長寬各五、六公尺,在現場圖(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我沒有標示出護欄長寬距離」(原審卷第四八頁),準此,依現場照片二張(附上開偵卷第二十頁)、證人乙○○、甲○○上述所證述內容及證人乙○○於原審法院所繪製之施工現場圖示(原審卷第五九頁),該施工現場範圍於基隆市○○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上(被害人戊○○亦係騎乘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長約二十公尺,依序排列有三面鐵製反光「道路施工」標誌牌、三角錐、立型旋轉警示燈、紐澤西護欄(上有小型旋轉警示燈)圍繞而成一封閉狀態,施工現場道路設有路燈,且第一面(南向)「道路施工」標誌牌旁並有一具立型旋轉警示燈,上開三面鐵製反光「道路施工」標誌牌反光功能良好,旋轉警示燈均有旋轉閃爍以警示來車,公訴人認為施工現場並無裝設路燈云云,已有誤會,另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我不確定紅色警示燈有無放在第一個號誌牌(傷者倒地之鐵板)上方,如果有的話,也可能沒亮,……紐澤西護欄上沒有紅燈」云云(原審卷第四二頁),核與上開現場照片所顯示之情況不符,且其於本院證稱:「(問:你在原審為何說不確定紅色警示燈有無放在第一面警示牌上,如果有的話也有可能燈沒有亮?你是據何事證來猜測?)當時法官是問我,我以為法官在說,第一面警示牌上方有無放置警示燈?警示燈有沒有亮?所以我才這樣說。而不是如偵查卷第二十頁上圖相片所示的獨立紅色旋轉燈。因為當時法官並沒有給我辨識相片。當時現場很暗,我個人猜測回答說,有燈也應該沒有亮」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筆錄第六頁),故證人乙○○此部分於原審所稱「不確定紅色警示燈有無放在第一個號誌牌(傷者倒地之鐵板)上方,如果有的話,也可能沒亮,……紐澤西護欄上沒有紅燈」云云,核與上開現場照片所顯示之施工現場情況不符,且屬臆測之詞,即無可採。
㈢按「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並
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左:...九、用於市區道路○○路口道路中心局部施工者(依圖例應依序設置交通錐、道路施工標誌、車輛改道活動型拒馬、交通錐、車輛慢行活動型拒馬、交通錐等交通管制設施,其交通錐或拒馬排列漸變線長度為一百五十公尺或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有明文,而依上開施工現場照片二張(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卷第二十頁)及證人乙○○於原審法院所繪製之施工現場圖示(原審卷第五九頁)所示,該施工現場範圍於基隆市○○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上,長約二十公尺,依序排列有三面鐵製反光「道路施工」標誌牌、三角錐、立型旋轉警示燈、紐澤西護欄(上有小型旋轉警示燈)圍繞而成一封閉狀態,且第一面(南向)「道路施工」標誌牌旁並有一具立型旋轉警示燈,上開三面鐵製反光「道路施工」標誌牌反光功能良好,旋轉警示燈均有旋轉閃爍以警示來車等情,經核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款所附圖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之拒馬、標誌、施工警告燈、施工標誌、交通錐等排列大致相符,此有案發後未移動現場前拍攝上開施工現場照片二張及證人乙○○於原審法院所繪製之施工現場圖示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九款所附圖例可資比對。再者,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款及圖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明定依序設置之交通錐或拒馬排列漸變線長度為一百五十公尺或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然本件工程施工地點為基隆市○○路與信五路口(按中正路與信五路為垂直相交之二條道路),為市區道路○○路口道路中心,平日交通車流甚大而擁擠,且該施工路段之內側車道寬為三點八公尺,外側車道寬為三點五公尺,不甚寬敞,若欲依上開圖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在內側車道依序設置排列漸變線長度長達一百五十公尺之交通錐或拒馬,勢必造成該路段嚴重擁塞,影響行車順暢及安全,自難期待被告丙○○在內側車道依序設置排列漸變線長度長達一百五十公尺之交通錐或拒馬,再者,若以安全停車視線距離為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加以汽車行駛反應距離之長度距離,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卷第十七頁),本路段為市區道路,並非高速公路,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為瀝青(柏油)路面,路面潮濕,道路年限三年以上(以最有利於被害人計算之道路年限),又依前司法行政部六二.五.九()函刑決字第四六四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五.四.交登導()字第二三二號函所附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
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時速四十公里之汽車煞車距離為十點五公尺,另依交通部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交路()字第一O二七五號函所示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時速四十公里之反應距離為八點三二公尺,汽車行駛之煞車距離與反應距離二者之總和為十八點八二公尺,以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所述及現場照片示,該施工現場範圍於基隆市○○路自北往南方向至第一面鐵製反光「道路施工」標誌牌間距離為二十公尺,且現場除被害人及其機車外(另南向第一面警示標誌,據證人乙○○稱因救護被害人之需要予以挪動,救護後即再把警示牌放回原來的位置,本院卷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筆錄第七頁),並未經人挪動等情節,業據證人乙○○結證明確,(原審卷第四三、四四,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筆錄第五頁),該施工現場由依序排列之鐵製反光「道路施工」標誌牌、三角錐、立型旋轉警示燈、紐澤西護欄築圍而成範圍為二十公尺,顯多於上開所述之安全停車視線距離十八點八二公尺,從而,被告在施工處前約二十公尺處設置反光施工警告標誌、紐澤西護欄、交通椎、警示燈號,已符合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款及圖例之規定甚明,抑且,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採此見解而認為肇事地施工單位現場現場警示設施已施設且屬有效,應無肇事因素等,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偵卷第四八、四九頁),準此,公訴人認為被告丙○○疏於注意在未施工處所前適當距離設置足夠之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即貿然施工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㈣證人乙○○在原審時證稱:「傷者當時躺在第一個施工的警示標示牌下」(原審
卷第四一頁),其於本院證稱:「當時被害人倒地的位置在施工地點警示牌下,我到現場看的時候,看到第一面施工警示標誌大約跟被害人倒地的距離三至五公尺,被害人倒地位置距離實際施工地點我們未予測量」(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筆錄第五頁)、「我確定被害人倒地位置不是在施工標誌處,而是在之前三、四公尺處。因為施工標示前地面上有一個地面刮痕,但不知是新的還是舊的刮痕」(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筆錄第六頁),「我到現場的時候,現場很暗,我在前方路口作指揮,等救護車來。但是因為我覺得來車看到我才臨時反應有危險,我就把第一面警示牌擋在我前方的位置,我確定我沒有拿紅色警示旋轉燈過去,我只有拿第一面警示牌,但是我有先測量原來的擺設地點約二十公尺,交通隊的人來了之後,我有跟交通隊的學長說,就是現場證人甲○○,我有移動第一面警示牌,我後來有再把警示牌放回原來的位置,也就是偵查卷第二十頁所示照片,就是當時現場的情況。當時原審法官問我時,因為我已經將警示牌擺回去,所以我才說是照原來的沒有移動的地點拍攝」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筆錄第七頁),核與卷內現場照片(附於偵卷第二四頁)被害人之機車左側磨損情形相符,顯然被害人之機車係向左側倒地後向前滑行,以致造成刮地痕及機車磨損之情形;再依證人甲○○於原審證稱:「當時測量圖未測量刮地痕距離至道路施工示牌(按應係指南向第一面反光鐵製道路施工標示牌)多遠,當時刮地痕距離道路施工標示牌(按應亦係指南向第一面反光鐵製道路施工標示牌)約三、四公尺,現場除機車刮地痕外,沒有見到道路施工標示牌鐵製腳架的刮地痕」等語(原審卷第四九、五十頁),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繪製:「戊○○倒地血跡距離機車刮地痕結束點長度為二.二公尺,機車刮地痕長度為0.六公尺」(附偵卷第十五頁),該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被害人倒地所遺留血跡處予以比對結果(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示,製圖人甲○○勾選每一空格比例為二公尺),被害人戊○○倒地之位置粗估至施工地點前南向第一面反光鐵製道路施工標示牌距離約二公尺之遠,可堪認定,換言之,被害人戊○○倒地位置係在施工地點前南向第一面反光鐵製道路施工標示牌之前約二公尺處,又其倒地位置距離機車刮地痕起始點約為二.八公尺,堪認被害人係騎乘機車沿中正路南往北方向行經於施工地點前約四點八公尺之遠處時(即被害人倒地血跡位置及機車刮痕起點距離約二.八公尺,合計長度未達四點八公尺),機車即先倒地向前滑行,被害人戊○○身體亦隨之倒地滑行至施工地點前南向第一面反光鐵製道路施工標示牌約二公尺距離方停止,亦堪認定。至於證人乙○○於本院陳稱:「民眾報案的時候,是說被害人撞到施工標示鐵牌跌倒,所以我到現場先查看警示牌,警示牌上有凹痕,只是新舊凹痕不知」(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筆錄第十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研判被害人機車撞擊中正路施工護欄而肇事(偵卷第十五頁)云云,而推測被害人倒地前有撞擊施工地點前南向第一面反光鐵製道路施工標示牌一情,然證人乙○○於本院已陳稱:該施工標誌牌上之撞痕,並無法辨識新舊痕跡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筆錄第十頁),況其此部分所證述,係依據該報案民眾轉述之傳聞說詞,已不足為證,且該位報案之民眾是否確實目睹被害人騎乘機車倒地之過程抑或僅係偶見被害人倒地之後情形,實有所疑,而證人乙○○亦陳稱並無該位報案民眾之姓名、住所及機車號碼等語,本院亦無從傳訊加以證實,抑且,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均堅稱其檢查施工地點前南向第一面反光鐵製道路施工標示牌後均無刮地痕及撞擊痕跡等語(原審卷第四、四八頁,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筆錄第十頁),證人乙○○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局信六路派出所員警,並無交通肇事研判經驗,為其自承在卷(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筆錄第十二頁),是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研判被害人戊○○機車撞擊中正路施工護欄而肇事及證人乙○○推測被害人倒地有有撞擊施工地點前南向第一面反光鐵製道路施工標示牌一情,均不足據以論斷被害人騎乘機車倒地前,其身體或機車有撞擊施工地點前南向第一面反光鐵製道路施工標示牌之事實,因而,公訴人及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均誤以被害人戊○○係騎機車不慎撞擊護欄云云,均容有誤會。
㈤被害人戊○○於事故發生前,即已任職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上班均須
經過施工地點,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 陳明 在卷(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筆錄第十一頁),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雨,路面濕滑,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卷第十六、十七頁),並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筆錄第七頁),則被害人戊○○若有騎乘機車途經該中正路時,應已知悉該地段為設有各種施工警示標誌之施工現場,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不致於有忽見前方道路施工警示標誌不及採取適當煞避措施而生驚慌狀態。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被害人戊○○於肇事後,送醫急救中,經抽取血液檢驗,其血液內酒精濃度為二O六MG/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一‧○三MG/L),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九二基醫病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檢驗記錄在卷足稽(偵卷第三
四、三五頁),又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附件指出: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五MG/L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呼氣酒精濃度達於○‧五MG/L以上之程度時,極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即是「不能安全駕駛」。被害人戊○○係騎乘機車沿中正路南往北方向行經於施工地點前約四點八公尺之遠處時機車即先倒地向前滑行,被害人戊○○身體亦隨之倒地滑行至施工地點前南向第一面反光鐵製道路施工標示牌約二公尺距離方始停止,已如上述,則被害人戊○○騎乘機車不慎滑倒之原因果真確係忽見前方道路施工警示標誌不及採取適當煞避措施而生驚慌狀態,致機車失控而致肇事受傷,即非無疑,從而,被害人戊○○抑或因天雨路滑,騎乘機車時,自行不慎跌倒受傷,甚或極可能因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三毫克,已對本身之注意力、精神集中、運動協調及反應時間產生影響,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致無法如未飲酒般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機車機械,仍貿然騎乘機車於前揭路段之施工現場前自行摔落機車,以致肇事受傷等,亦均為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發生本件事故可能之因素。
四、綜上所述,故本件施工現場警示設施已依法施設,且屬有效,即如台灣省基宜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內所載,施工單位應無肇事因素。而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參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道路施工,施工單位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示燈,無非是為了避免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誤闖工地造成危險,若施工現場未依規定設置各項警告標誌,致駕駛人、行人闖入工地受傷,施工單位負責人自應負過失罪責,惟若施工單位已設置完備,係駕駛人、行人自己撞及護欄或自己跌倒而致受傷,殊無令施工單位擔負刑責之理。本件被害人戊○○並非騎乘機車誤闖進入工地受傷,且施工單位現場已設置反光之道路施工警示牌、燈號有亮,夜間又有路燈照明,已經達到警告之效果,被害人戊○○騎乘機車並非撞擊施工警示標誌之護欄,而係於第一面施工警示標誌護欄前四.八公尺前即已人車倒地滑行,則其於天雨路滑、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仍勉強騎乘機車以致發生事故受有傷害,尚難遽以證明係因被告丙○○所負責之施工現場處所警告標誌不足或警告標誌之排列漸度線長度不足所致?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本院既存有合理懷疑,無法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不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核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過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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