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
上訴人甲○○
8號之4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購買扣案槍枝時,封裝完好,待攜回家中始發現不能打BB彈,但已拆封不能更換,只好動手改造成可以打BB彈的槍枝,是上訴人於購槍時,並無改造槍枝犯意;又上訴人認為扣案槍枝可以打BB彈,當然不具殺傷力,否則警方查獲時,上訴人大可諉稱係朋友寄放或是買得,以減輕刑責,豈有自陷於重罪之理,足證上訴人委實不知扣案槍枝具殺傷力;況上訴人從事郵務工作十餘年,有正當工作,尤無改造具殺傷力槍枝之必要,原判決仍認上訴人於購槍之初,即有改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顯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七四一二四號槍彈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調科參字第○九三○○四四七六七○號函覆槍彈鑑定疑義,該等槍彈鑑定書及覆函,曾於原審審判期日提示令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八八、八九頁),則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改造之槍枝具有殺傷力,難謂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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