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戊○○○
丙○○丁○○乙○○共同自訴代理人繆璁律師被告 謝蕙棻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 律師
羅秉成 律師被告乙○○
己○○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戊○○○於民國八十年間仲介 簡景清 向穎德陶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穎德公司)購買穎德公司所有座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二七四七之一四二至一五五地號等十四筆土地,簡景清原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購買,並於八十年十月十二日出具委託書,授權自訴人戊○○○以戊○○○名義簽訂該土地買賣契約,約定日後由戊○○○指定之名義人與穎德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簡景清並同意先行支付五百萬元作為簽約金及訂金,當日由被告己○○陪同戊○○○與穎德公司洽談,其後因簡景清表示無資力購買該土地,戊○○○將該事實告知穎德公司,惟經己○○勸告,戊○○○亦認該土地有開發價值,與穎德公司協商後,經穎德公司同意每坪降為十一萬元,遂由戊○○○以自己名義買下該土地,並於當日交付五十萬元訂金,其後戊○○○乃向友人 陳鑑華 借用陳鑑華之弟 陳永堂 名義之支票六紙,面額共二千九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交給穎德公司,以支付該土地價款。簽約時在場之被告己○○、被告即己○○之夫乙○○即向戊○○○表示希望合建,同意以五比五為建方與地主分配之比例,並同意如地主不要房子,可以(代還土地尾款一千餘萬元後)現金七千萬元,抵充地主之分屋款,因戊○○○表示原已同意與陳鑑華約定合建,己○○、乙○○即同意支給陳鑑華五百八十二萬元,並同意支付二百萬元給戊○○○作為地主保證金,雙方即以口頭達成合建協議,戊○○○即將與穎德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交給己○○辦理土地貸款及建築融資事宜,且因己○○表示業已支付七百八十二萬元,要求將該土地依合建分配之比例過戶其所指定之人之名下,戊○○○乃將該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至其夫即自訴人丙○○、被告己○○之姪下稱新竹中小企銀)辦理四千五百萬元之建築融資貸款,其中除三十萬留自用外,餘款均借給被告己○○使用,而自訴人戊○○○為解決簡景清就該契約之爭執,另支付簡景清一百零七萬五千元。前揭建築融資貸款核撥後,於同年九月間由被告己○○、乙○○所經營之 柏春 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春公司,負責人為己○○)承接該土地貸款,並陸續申請核撥建築融資,並對外銷售,因有部分餘屋尚未出售,乃依比例由地主(指丙○○夫婦)得五間房屋,惟因房屋座落被告己○○另行提供參與合建土地( 福南 段)上,故於八十二年六月間由土地登記代理人即被告謝蕙棻辦理過戶手續,將如附表壹所載該房屋之基地所有權先行移轉登記於戊○○○之女、女婿即自訴人丁○○、乙○○名下,迄八十二年九月間,因就承購客戶統一辦理分戶貸款手續,自訴人戊○○○即委託柏春公司辦理貸款,以便取得資金另行他用,乃促自訴人丁○○、乙○○將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交給被告謝蕙棻辦理建物過戶及貸款手續,詎被告謝蕙棻夥同被告己○○、乙○○竟分別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將自訴人丁○○、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於被告 謝燕 蘋、乙○○、 程瑞劉伯舒陳莉娜 名下(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己○○、乙○○、謝蕙棻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謝蕙棻固坦承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辦理附表壹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係經自訴人同意,並提供證件辦理等語。被告己○○、乙○○於本院前審亦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均辯稱:本件土地係由己○○出資購買,自訴人戊○○○僅係民間仲介業者,當時約定支付 廖女 二百萬元仲介費,但一時無法支付,乃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暫移轉至自訴人丙○○名下,待該土地上房屋完成後,己○○提議以五間房屋出售給自訴人戊○○○,並不收訂金與簽約金以抵償仲介費,經自訴人戊○○○同意將該五間房屋之土地所有權先行移轉至自訴人丁○○、乙○○名下,遂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委請謝蕙棻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並無合建關係,迄八十二年九月間,己○○通知自訴人戊○○○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對保程序,以清償土地建築融資。但自訴人丁○○、乙○○不願負擔貸款,乃同意返還如附表壹所示之土地,由謝蕙棻於附表壹所示時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訂購該房屋之承購戶 謝燕蘋 、程瑞、劉伯舒、陳莉娜及 蕭女 之夫乙○○等語。
三、查上開穎德公司出售之本件十四筆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原係戊○○○、陳鑑華及乙○○共同仲介土地賣給簡景清,嗣因簡景清付完訂金五百萬元後,無力支付餘款,乃由戊○○○、丙○○、己○○、乙○○共同出資購買該等土地興建房屋。而於興建房屋期間,自訴人丙○○曾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本件土地中之二七四七─一四九地號、二七四七─三六九地號、二七四七─三七○地號等土地設定抵押權,並由同案被告 謝燕華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及被告己○○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先向新竹中小企銀苗栗分行借款一億三千萬元資金;再由柏春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就興建之房屋,向新竹中小企銀苗栗分行借款八千萬元,由自訴人丙○○、被告己○○、謝燕華、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後由柏春公司負責興建房屋出售,並清償一億三千萬元之貸款債務,有新竹中小企銀苗栗分行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竹企銀苗栗字第三○六─一號函、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竹企銀苗栗字第一一二五─一號函附授信申請書、審查意見表、不動產抵押物調查報告表、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十三頁至第二二頁)。被告己○○、乙○○辯稱:本件土地係由己○○出資購買,自訴人戊○○○僅係民間仲介業者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又附表壹所示原為自訴人丁○○、乙○○所有之土地,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分別經被告謝蕙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乙○○、謝燕蘋、程瑞、劉伯舒、陳莉娜等人名下,亦有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經被告己○○、乙○○、謝蕙棻供認無誤。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四、
(一)自訴人等就如何取得附表壹所示之土地,自訴人戊○○○於偵查中指稱:我與己○○合建的房屋登記在乙○○及丁○○名義下,房子未經我們同意,出賣給陳莉娜及劉伯舒,謝是代書,辦理買賣過戶未通知我們。印鑑及印鑑章是否由丙○○交給謝蕙棻,我不知道,買賣如何談成,我也不清楚。是由 柏春建 設、丙○○、戊○○○談的,己○○是柏春建設的負責人。己○○有問我是否要辦貸款,當初我有說要貸款來還人家。權狀會在柏春建設,是因為過戶後一直都沒交給我,過戶也是謝蕙棻辦的,權狀都沒交給我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二號偵查卷第七八頁背面至第七九頁);及至原審先後指稱:「我與己○○約定合建後,錢與房子都對分。房子共有一百零六戶,其中五十三戶應該屬於我的,而房子賣了九十多戶,本來過戶給我女兒、女婿名下的,後來又都過戶給別人。」、「房子蓋好時是在八十二年十月份,這兩年期間,我們與被告並無就錢發生爭執。土地後來過戶到謝燕華、劉伯舒是在八十二年的事。我們在八十二年就過戶,直到八十四年才發存證信函,是因己○○說把整個建案賣出去後,再來核算。」、「合建契約約定的內容,我們約定一人一半,如果房子全部賣掉就分錢,沒有賣掉就分房子,也沒說確定位置,共有一百零六戶,她登記給我有七、八戶,總共賣出九十幾戶。後來會發現房子已經過戶,是因為過戶給女兒(即丁○○)後,要辦貸款時,己○○說貸款的錢還要借給她用,我就不同意,我一開始有同意集體辦貸款,但我要分我所貸款部分的錢。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二頁、原審卷四第二三三頁背面至第二三四頁背面、原審卷五第一六頁背面至第一八頁);迨至本院前審指稱:「我與己○○訂立合建契約,只有口頭上約定。土地是我買的,己○○才要來合建。我買土地時,己○○沒有出錢,是後來要合建時,己○○才分次拿七百多萬元出來,我就把土地過戶一半給她。後來去辦土地、建築融資,資金都交給己○○他們使用,房子由己○○他們去賣,說賣的錢大家各分一半,賣不出去的房子大家也各分一半。我們委託他們辦分戶貸款,但集體可以貸得較高金額。沒想到己○○他們把資料拿去,把房子過戶給別人。委託代書辦理貸款等事宜,公司(即柏春建設)有代書。後來己○○未經我同意,與代書一手包辦的把房子過戶給其他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二八七頁至第二八九頁)。另自訴人丙○○於原審指稱:當初我把乙○○的印鑑章交給代書(即被告謝蕙棻),是因為代書說要辦貸款。房子不是買的,而是蓋好後平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八頁背面至第一七九頁)。依自訴人等所稱,係因自訴人戊○○○、丙○○與被告己○○、乙○○合資購買本件土地興建房屋,約定平分房屋出售價款,後因興建屋計有一百零六戶,並已賣出九十餘戶,被告己○○乃將剩餘房屋中七、八戶分配自訴人戊○○○、丙○○,並先行移轉基地持分於自訴人丁○○、乙○○名下,而取得附表壹所示之土地。
(二)惟自訴人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告訴狀載稱:被告己○○邀同戊○○○於八十年間購買穎德公司所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二七四七之一四九地號土地,戊○○○單獨出資購買後,己○○即以該筆土地所貸得之貸款興建房屋,未料房屋興建完成後,被告己○○未依約給付戊○○○七千萬元利益,致戊○○○損失一筆土地而未得任何報償。另原登記於丁○○、乙○○名下之土地及房屋並未同意移轉給他人,竟遭被告己○○及謝蕙棻偽造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給他人;及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自訴狀時,亦為相同之記載。查自訴人戊○○○與己○○合建之本件土地,早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由同案被告謝燕華及被告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新竹中小企銀苗栗分行借款一億三千萬元資金;再由柏春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就興建之房屋,向新竹中小企銀苗栗分行借款八千萬元,由自訴人丙○○、被告己○○、謝燕華、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後由柏春公司負責興建房屋出售,並清償一億三千萬元之貸款債務,業如前述,已見本件合建房屋所需資金達二億元以上。而本件土地係由自訴人戊○○○與被告己○○共同出資四千餘萬元購得,亦經本院前審認定無訛(即被告等被訴詐欺部分),自訴人等亦指稱出資二千餘萬元(見自訴人最高法院上訴狀)。以自訴人等出資與合建所需資金之比例,被告己○○、乙○○不可能同意與自訴人等平分合建之房屋。再倘自訴人等與被告己○○、乙○○合資興建房屋,雙方應平分所得,被告己○○、乙○○係將附表壹所示之土地及土地上房屋分配為自訴人等所有,並已先行移轉土地所有權,自訴人等竟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向原審提起自訴時,仍稱被告己○○、乙○○未支付約定之利益,自訴人等亦未取得任何報酬,已見自訴人等所指,應有不實。況自訴人戊○○○、丙○○既稱與被告己○○、乙○○合資興建房屋總共達一百零六戶,自訴人戊○○○、丙○○應無僅平分到六、七戶房屋後,即未向被告己○○、乙○○主張分配業已出售房屋之價款。足見自訴人等指稱與被告己○○、乙○○合建本件房屋,雙方約定平分所得,不足憑信。
五、雖自訴人等於本院改稱:本件土地貸款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核撥後,被告己○○即與己○○之夫乙○○,於同年九月間成立柏春建設,用以承接上開土地融資貸款,並接續以柏春建設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及申請核撥建築融資貸款,同時由柏春建設名義開始對外推出本合建案之預售屋,經銷售後尚餘十四、五間房屋時,雙方乃約定按合建比例分配,自訴人等原可分得約七間房屋(即勝利段部分,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自訴意旨狀誤載為五間),然因被告己○○與乙○○聲稱合建房屋一併處理較符經濟成本,因此洽商由被告己○○、乙○○二人所有而另於其他土地(即福南段)所興建之預售房屋三間與自訴人等交換,被告己○○與甲○○乃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同時將自訴人等所分得之勝利段房屋四間、福南段房屋三間所須之基地持分,分別移轉於自訴人丁○○、女婿乙○○所有。未料被告己○○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前,利用擬由公司統一代辦分戶貸款之藉口,騙得自訴人丁○○、乙○○等人所交付之印鑑、印鑑證明,並由被告謝蕙棻共同盜用該等印章印文、印鑑證明等,將上開丁○○、乙○○名下之土地,分別移轉給謝燕蘋、乙○○、程瑞、劉伯舒、陳莉娜等人。惟:
(一)自訴人等於偵查中及原審均指稱:除提供本件土地與被告己○○、乙○○合建外;被告己○○、乙○○另提供苗栗縣苗栗市○○段土地合建,始由被告謝蕙棻辦理基地過戶於自訴人丁○○、乙○○名下。然此據被告己○○堅決否認,並於本院前審陳稱:福南段的土地與勝利段土地二筆不相干,根本沒連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三○八頁);自訴代理人亦當庭坦承:福南段的土地並非向穎德公司買來的,苗栗縣苗栗市○○段的土地與勝利段土地二筆不相干,根本沒連在一起,這部分是我弄錯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自訴人等就與被告己○○、乙○○合建房屋之土地,先後陳述不一,自訴人等指訴情節,已有不實。
(二)本件土地於八十一年一月間,以自訴人丙○○及同案被告謝燕華名義向新竹中小企銀辦理土地建築融資貸款合計一億三千萬元,該土地建築融資貸款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改由柏春公司承受,並設定貸款金額調高為一億五千萬元,有該等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三第一四九頁)。迨柏春建設完成房屋建造後,即指定購買客戶向大安商業銀行(下稱大安商銀)辦理抵押貸款,設定抵押貸款金額合計為一億四千九百三十八萬元,大安商銀核撥給新竹中小企銀代償柏春公司之貸款金額為一億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亦有大安商銀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二紙在卷可考。被告己○○、乙○○辯稱:當時向大安商銀新竹分行辦理土地房屋貸款,係為清償柏春建設公司向新竹中小企銀苗栗分行借貸之土地建築融資,應屬實情。再附表壹所示之土地於八十二年十月間確有設定高額之抵押貸款,有該等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即上開土地建築融資,詳如附表貳所示)。而自訴人戊○○○坦承附表壹所示土地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均已完成興建房屋。以該等土地業已設定高額抵押權,自訴人等又僅有土地持分(房屋所有權人為柏春建設公司),自訴人等顯不可能單獨以土地持分(即未與地上房屋一併設定)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三)附表壹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上丁○○、乙○○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自訴人丁○○、乙○○坦承為真正;且該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係由自訴人丙○○轉交給被告謝蕙棻辦理,業經自訴人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而自訴人戊○○○先於偵查中指稱交付該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係為辦理抵押借款以清償債務;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自訴狀中則稱辦理抵押借款係為取得資金,另行投資或運用;及至原審又改稱:過戶給女兒後,要辦理貸款,她(指被告己○○)說貸款的錢要給她,我就不同意,我一開始有同意集體辦貸款,但我要分我所貸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十七、八頁)。自訴人戊○○○就貸款用途所稱先後不一,亦難採信。況各該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係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交付被告謝蕙棻;而附表壹所示土地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月十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以自訴人戊○○○從事房地產業務,理當隨時注意辦理情形。倘自訴人戊○○○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之目的係在辦理貸款,在經相當時日後,理應向被告謝蕙棻詢問結果,並取回自訴人丁○○、乙○○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然自訴人戊○○○竟長期不加聞問,復遲至一年九月後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訴追,殊與常情有違。
(四)自訴人戊○○○等就與被告己○○、乙○○合建房屋土地之地號,已有錯誤。而附表壹所示之土地於八十二年十月間,確有設定高額抵押貸款;土地上並已完成興建房屋;自訴人等復僅有土地持分,顯無法單獨以土地持分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復就貸款用途,先後所述不一。且自訴人丁○○、乙○○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將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交付被告謝蕙棻後,即未曾向謝蕙棻詢問辦理貸款結果,或取回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復遲至一年九月後,始對被告等提出告訴,足證自訴人等指稱交付丁○○、乙○○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係委託被告三人以附表壹所示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要非屬實。
六、查自訴人戊○○○、被告己○○確有出資購買本件土地,已如前述。而被告己○○、乙○○係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將附表壹所示之土地移轉為自訴人丁○○、乙○○所有,亦有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五八頁)。則被告己○○、乙○○既與自訴人丁○○、乙○○無任何買賣關係,自不可能無端將附表壹所示土地移轉自訴人丁○○、乙○○名下。被告己○○、乙○○應係自訴人戊○○○出資購買本件土地合建房屋,始將附表壹所示之土地移轉於自訴人戊○○○指定之自訴人丁○○、乙○○所有。又附表壹所示之土地上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均已興建房屋,為被告己○○、乙○○及自訴人等一致供明無誤。依常情判斷,該等土地上既已興建房屋,自訴人戊○○○顯不可能同意僅分配房屋坐落之土地持分;且附表壹所示土地上之房地,經被告己○○、乙○○出售給謝燕華、謝燕蘋、程瑞、劉伯舒、陳莉娜等人,每戶售價各為三百餘萬元,亦經承購戶謝燕華等人分別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一三○頁、原審卷五第四十頁背面至第四一頁)。以附表壹所示土地上七間房屋總價約為二千餘萬元(被告己○○供稱約二千七百餘萬元),恰與自訴人戊○○○出資之二千餘萬元相當。自訴人戊○○○指稱與被告己○○、乙○○合建分得附表壹所示之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應屬實情。惟自訴人等指稱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將丁○○、乙○○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交付被告謝蕙棻,係委由被告己○○、乙○○、謝蕙棻辦理附表壹所示之土地貸款,並非屬實,業經查明如前。且自訴人戊○○○於原審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時指稱:我們訂定合建契約後,在八十年一月十一日辦理貸款,房子蓋好時是在八十二年十月份,這兩年期間,我們與被告並無就錢發生爭執。我們的土地在八十二年間就過戶到謝燕華、劉伯舒,但因為己○○說把整個建案賣出去後,再來核算,叫我們不要急,所以我們直到八十四年才發存證信函。而且我八十二年十月間就有向己○○要錢,但當時沒有留下要錢的證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二三三頁背面至第二三四頁背面)。自訴人戊○○○於原審坦承在八十二年十月間,得知附表壹所示土地移轉為謝燕華等人所有後,竟未追究被告己○○擅自移轉之事,反向被告己○○索取款項,已見自訴人戊○○○等應非委託被告三人代為辦理土地貸款。而自訴人戊○○○於被告己○○告知「把整個建案賣出去後,再來核算」後,既未表示異議,復遲至八十四年間,始對被告己○○、乙○○寄發存證信函,亦見自訴人戊○○○應有同意附表壹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參以承購附表壹所示土地及地上房屋之陳莉娜等人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向銀行辦理土地建物貸款;及自訴人戊○○○亦不可能僅因不願負擔土地貸款,即將應分配之土地房屋無條件返還被告己○○、乙○○等情,本件應係自訴人戊○○○等因不願負擔附表壹所示土地上之貸款,乃同意將土地連同地上物交由被告己○○出售,再直接請求交付價金。然因被告己○○、乙○○於出售陳莉娜等人,並於八十三年間取得房地價金後,未依約給付自訴人戊○○○應分配之金錢,自訴人戊○○○遂於八十四年間對被告己○○、乙○○等人提出告訴。被告己○○、乙○○、謝蕙棻辯稱自訴人戊○○○等因不願負擔附表壹所示土地上之高額貸款,乃同意返還被告己○○、甲○○,應堪採信。被告己○○、乙○○因而將附表壹所示土地及地上房屋出售陳莉娜等人,並委由被告謝蕙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偽造文書可言。
七、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己○○、乙○○、謝蕙棻均不構成偽造文書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猶指被告三人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己○○、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表壹編號一地號: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零點零四五一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一。
權利人:程瑞義務人:丁○○登記時間: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編號二地號: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零點零四五一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十。
權利人:謝燕蘋義務人:丁○○登記時間: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編號三地號: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零點零四五一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二。
權利人:謝燕蘋義務人:丁○○登記時間: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編號四地號:苗栗縣○○鄉○○段七0六─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零點零五二一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二一。
權利人:謝燕蘋義務人:丁○○登記時間: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編號五地號:苗栗縣○○鄉○○段七0六─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零點零五二一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二一。
權利人:乙○○義務人:乙○○登記時間: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編號六地號:苗栗縣苗栗市○○段二七四七─一四九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零點一三七二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九二。
權利人:陳莉娜義務人:乙○○登記時間: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編號七地號:苗栗縣苗栗市○○段二七四七─一四九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零點一三七二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八四。
權利人:劉伯舒義務人:丁○○登記時間: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編號八地號:苗栗縣苗栗市○○段二七四七─一四九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零點一三七二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九二。
權利人:陳莉娜義務人:丁○○登記時間: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附表貳自訴人向穎德公司購得苗栗市○○段二七四之一四九地號(合併前為二七四七之一四二至一五五,共十四筆土地)。及苗栗市○○段○○○○號、福南段七○六之一地號、苗栗市○○段二七四七之一四九地號抵押權登記事項┌───────────────────────────────────┐│苗栗市○○段○○○○號土地(見偵查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五頁)│├──┬──┬───┬─────┬───┬───┬───────────┤│編號│原因│登記日│抵押權人│義務人│債務人│設定金額│├──┼──┼───┼─────┼───┼───┼───────────┤│一│設定│4│新竹中小企│謝燕華│柏春建│本金最高限額八百四十萬│││││銀││設│元,所有權全部。│├──┼──┼───┼─────┼───┼───┼───────────┤│二│設定│5│苗栗市農會│謝燕華│謝燕華│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所有權全部;因分割與同││││││││段七○六之一地號土地共││││││││同為權利標的。│├──┼──┼───┼─────┼───┼───┼───────────┤│三│清償│5││││塗銷新竹中小企銀抵押權│├──┼──┼───┼─────┼───┼───┼───────────┤│四│設定│1│花旗銀行│陳莉娜│陳莉娜│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所有權一○○分之二││││││││六;與同段一六七地號土││││││││地共同為權利標的。│├──┼──┼───┼─────┼───┼───┼───────────┤│五│設定│1│花旗銀行│陳莉娜│陳莉娜│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三十六││││││││萬元,所有權一○○分之││││││││二二;與同段一六八地號││││││││土地共同為權利標的。│├──┼──┼───┼─────┼───┼───┼───────────┤│六│設定│1│花旗銀行│程瑞│程瑞│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六十八││││││││萬元,所有權一○○分之││││││││二八;與同段一七○地號││││││││土地共同為權利標的。│├──┼──┼───┼─────┼───┼───┼───────────┤│七│設定│6│花旗銀行│ 張鴻堂 │張鴻堂│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所有權一○○分之二││││││││六;與同段一六七地號土││││││││地共同為權利標的。│├──┼──┼───┼─────┼───┼───┼───────────┤│八│設定│6│花旗銀行│ 賴登潤 │賴登潤│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所有權一○○分之二││││││││四;與同段一六九地號土││││││││地共同為權利標的。│├──┼──┼───┼─────┼───┼───┼───────────┤│九│清償│6│空白│空白│空白│塗銷苗栗市農會抵押權│├──┼──┼───┼─────┼───┼───┼───────────┤│十│清償│6│空白│空白│空白│塗銷花旗銀行對陳莉娜三││││││││百三十六萬元抵押權。│├──┼──┼───┼─────┼───┼───┼───────────┤│十一│清償│6│空白│空白│空白│塗銷花旗銀行對陳莉娜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苗栗市○○段七○六之一地號土地(見偵查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五││頁)│├──┬──┬───┬─────┬───┬───┬───────────┤│編號│原因│登記日│抵押權人│義務人│債務人│設定金額│├──┼──┼───┼─────┼───┼───┼───────────┤│一│設定│5│苗栗市農會│謝燕華│謝燕華│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所有權全部;因分割由同││││││││段七○六地號土地移載,││││││││與同段七○六地號土地共││││││││同為權利標的。│├──┼──┼───┼─────┼───┼───┼───────────┤│二│設定│1│花旗銀行│謝燕華│謝燕華│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三十六││││││││萬元,所有權一○○分之││││││││三九;與同段一七四地號││││││││土地共同為權利標的。│││││││││├──┼──┼───┼─────┼───┼───┼───────────┤│三│設定│1│花旗銀行│謝燕蘋│謝燕蘋│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所有權一○○分之二一;││││││││與同段一七三地號土地共││││││││同為權利標的。│├──┼──┼───┼─────┼───┼───┼───────────┤│四│設定│1│花旗銀行│ 蕭炎松 │蕭炎松│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九十四││││││││萬元,所有權一○○分之││││││││二一;與同段一七二地號││││││││土地共同為權利標的。│├──┼──┼───┼─────┼───┼───┼───────────┤│五│清償│6│空白│空白│空白│塗銷苗栗市農會抵押權│├──┼──┼───┼─────┼───┼───┼───────────┤│六│清償│6│空白│空白│空白│塗銷花旗銀行對謝燕華三││││││││百三十六萬元抵押權。│├──┼──┼───┼─────┼───┼───┼───────────┤│七│清償│6│空白│空白│空白│塗銷花旗銀行對謝燕蘋三││││││││百萬元抵押權。│├──┼──┼───┼─────┼───┼───┼───────────┤│八│清償│6│空白│空白│空白│塗銷花旗銀行對蕭炎松二││││││││百九十四萬元抵押權。│└──┴──┴───┴─────┴───┴───┴───────────┘┌───────────────────────────────────┐│苗栗市○○段二七四七之一四九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三第一四九││頁)│├──┬──┬───┬─────┬───┬───┬───────────┤│編號│原因│登記日│抵押權人│義務人│債務人│設定金額│├──┼──┼───┼─────┼───┼───┼───────────┤│一│設定│19│新竹中小企│丙○○│丙○○│本金最高限額一億三千萬│││││銀│、謝燕│、謝燕│元,所有權全部;與同段││││││華│華│二七四七之三六九、三七││││││││○地號土地合併,且與同││││││││段二七四七之三六九、三││││││││七○地號土地共同為權利││││││││標的。│├──┼──┼───┼─────┼───┼───┼───────────┤│二│權利│91│新竹中小企│柏春建│柏春建│本金最高限額一億五千萬│││內容││銀│設│設│萬元。│││變更││││││├──┼──┼───┼─────┼───┼───┼───────────┤│三│設定││臺灣土地銀│ 阮春鳳 │阮春鳳│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二十二│││││行│││萬元,所有權一萬分之七││││││││七;與同段一八○八地號││││││││土地共同為權利標的。│├──┼──┼───┼─────┼───┼───┼───────────┤│四│清償│1│空白│││大安銀行代償一億一千三││││││││百八十萬元,塗銷新竹中││││││││小企銀抵押權。│├──┼──┼───┼─────┼───┼───┼───────────┤│五│設定│1│大安商銀│ 夏楊霖 │夏楊霖│││││││等人│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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