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0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佩嬬原名甲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
劉君豪 律師 周相甫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徐佩嬬部分撤銷。
徐佩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徐佩嬬(原名甲○○,為與證人、證物相互對照,以下仍以原名甲○○稱之)為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八太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太洋公司)之負責人,其夫 林仁傑 前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亡故。緣太洋公司之業務本在經營各式電信器材設備之安裝工程及進出口,甲○○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結識經營民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以下稱民富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竇傑洲 」成年男子,遂決定投資經營傳呼公司業務;經該名自稱「竇傑洲」之男子要求甲○○必須提供二十六線電話供其使用,至於系統設備之提供及業務拓展經營均由自稱「竇傑洲」者負責。甲○○因本身經營太洋公司,自己及太洋公司名下已申請多支電話號碼使用,乃思及將太洋公司多餘之四支電話過戶予其亡夫林仁傑名下,及以林仁傑名義申裝電話用,以備前述自稱「竇傑洲」經營傳呼公司業務之用,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圖得免納電話費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在太洋公司上址,將林仁傑之六二三五八六、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四支電話過戶予林仁傑之市內電話過戶申請書,俟 申雲美 填寫完畢後,由甲○○盜用林仁傑之真正印章在上開四紙過戶申請書內申請人欄,以接續偽造完成由太洋公司將上開四支電話過戶予林仁傑之過戶申請書私文書四紙後,旋於同日(檢察官於其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四年八月四日,應予更正)委請不知情之申雲美持前開四紙偽造之過戶申請書,提出台北市○○區○○路一段四二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以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行使,使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將上開四支電話過戶在林仁傑名下,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電話過戶申請管理之正確性。甲○○又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在太洋公司上址,以前述同一方法,將林仁傑之知情之申雲美填寫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俟申雲美填寫完畢,再由甲○○盜用林仁傑之印章於該裝機申請書上,偽造完成以林仁傑名義申請裝設電話之裝機申請書私文書後,旋於同日委請不知情之申雲美持向中華電信公司行使,使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核准裝設0000000號電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甲○○再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在太洋公司上址,以前述同一手法,將林仁傑之,再由甲○○盜用林仁傑真正之印章於該二份裝機申請書上,接續偽造完成以林仁傑名義申請裝設電話之裝機申請書私文書後,旋於同日委請申雲美持向中華電信公司行使,使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核准裝設0000000、0000000號二支電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甲○○以隱匿林仁傑已死亡事實之詐術施用方式,使中華電信公司將上開原屬太洋公司所有四支電話過戶予林仁傑名義,及以隱匿林仁傑已死亡事實之詐術施用方式,使中華電信公司核准林仁傑名義申裝取得上開三支電話後,中華電信公司因之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七支電話之通話服務;詎甲○○竟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拒繳上開七支電話之電話費,至八十五年一月間,就上開七支電話共積欠中華電信公司新台幣(以下同)一百零三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之電話費不予付款,而獲得免付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中華電信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其為太洋公司負責人,為參與自稱「竇傑洲」成年男子共同投資經營傳呼公司業務,於前揭時地,先利用太洋公司不知情之職員申雲美偽造大洋公司將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四支電話過戶予林仁傑之市內電話過戶申請書私文書,並提出中華電信公司行使,使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將上開四支電話過戶在林仁傑名下;又連續偽造以林仁傑名義申請裝設電話之裝機申請書上私文書,並提出中華電信公司行使,使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核准裝設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三支電話使用;且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未繳上開七支電話之電話費,至八十五年一月間就上開七支電話共積欠中華電信公司一百零三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之電話費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任何偽造文書行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拿我亡夫之機申請原本是以為夫妻間可以相互代理,且我去申請、過戶這些電話乃是為了要完成我亡夫生前經營電話公司之遺志,我並沒有要偽造文書;另外那七支電話我是懷疑被盜打才沒有繳錢 云云 ,惟查:
㈠被告甲○○係太洋公司負責人,為參與自稱「竇傑洲」成年男子共同投資經營傳
呼公司業務,於前揭時地,先利用太洋公司不知情之職員申雲美偽造大洋公司將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四支電話過戶予林仁傑之市內電話過戶申請書私文書,並提出中華電信公司行使,使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將上開四支電話過戶在林仁傑名下;又利用太洋公司不知情之職員申雲美連續偽造以林仁傑名義申請裝設電話之裝機申請書上私文書,並提出中華電信公司行使,使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核准裝設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三支電話使用;且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未繳上開七支電話之電話費,至八十五年一月間就上開七支電話共積欠中華電信公司一百零三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之電話費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不諱,核與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就此部分所為之指訴相符,並有太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林仁傑之除戶及裝機申請書、上開七支電話之欠費明細表,及由該名為竇傑洲之男子代表民富公司與被告甲○○所簽立共同經營加值網路傳呼、秘書系統及經營之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偵查卷第四頁、第六頁,第七頁至第十六頁);此部分被告甲○○之供述,自屬可信。
㈡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
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六六八號著有判例。查,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已明確供供稱:(提示申雲美所填之過戶申請書,問:妳有無看過?)有;(問:申雲美給妳看的過戶申請書是否都已填好?妳看過認無誤才蓋章的吧?)對;(問:有無偽造文書故意?)有等語(見原審審卷第五十四頁正面)。被告既已明知其夫林仁傑已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死亡,猶仍於八十四年間以其夫名義為前述七支電話之過戶申請及裝設,即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甚明。故其於於八十四年間以其亡夫名義做成電話過戶及裝機之申請書,自有使當時名為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誤信該過戶申請書及裝機申請書為尚生存之林仁傑所做成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對於電話過戶及申請管理之正確性以及林仁傑之繼承人。被告所辯:伊拿我亡夫之裝機申請原本是以為夫妻間可以相互代理,且伊去申請、過戶這些電話乃是為了要完成我亡夫生前經營電話公司之遺志,伊並沒有要偽造文書云云,並無理由。㈢又電話之裝機與過戶,衡諸一般國民經驗法則,乃必以申請人確實生存為必要,
否則以一已死亡之人為電話之申請、過戶並使用,電信業者將無以確保其電話費收取之債權及對電話使用之管理。被告甲○○隱瞞林仁傑已死亡之事實向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中華電信公司將上開原屬太洋公司所有四支電話過戶予林仁傑及以林仁傑名義申裝取得上開三支電話,乃有利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不知林仁傑已經死亡,誤認林仁傑仍屬生存之事實陷於錯誤,並提供電話通話之服務,而圖得使用電話而可免納電話費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甚明,被告所辯無詐欺得利之犯意,亦不足採。
㈣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盜用林仁傑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行使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四支電話過戶予林仁傑之偽造申請書私文書四紙,又一行為行使偽造林仁傑名義裝設(00000
00、0000000號)電話申請書二紙,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同種法益,而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申雲美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之犯行,其時間緊密,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盜用林仁傑生印章於上開過戶及裝機申請書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為記載,惟此部分行為核與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前開七支電話過戶、裝設申請書上客戶名稱欄內書寫「林仁傑」之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過戶電話及申請裝設電話,並非表示由林仁傑本人簽名意思之署押,自無偽造林仁傑署押之問題;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有偽造林仁傑署押之犯行,尚有誤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九號判決、八十五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民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而前身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係公務機關;則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所犯由甲○○盜用林仁傑印章,偽造以林仁傑名義申請過戶、裝設電話之私文書後,委請不知情之申雲美持向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申請,均使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之承辦人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當時尚屬公務機關之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對於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及林仁傑之繼承人,所為尚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漏未予辨明,尚有未洽。被告上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以:被告甲○○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七月起,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施 怡華 、 鄭有成 、 李文仲 、 王炳元 、 劉劍民 、 黃孝義 、 李淑貞 、 黃肇志 等持 王秀雄 、 杜清美 、 范清明 、 黃世強 所遺失之用王秀雄等人之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分公司申請裝設電話機,為客戶盜打國際電話直撥業務及傳真等業務牟利,嗣均未繳交電話費,而足生損害於王秀雄、杜清美、范清明、黃世強等人及中華電信公司電話費之收取部分,被告甲○○之罪證明確,原審未察,認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另詳如後述);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在謀取不法利得,其犯罪之手段、次數、期間、所詐得利益之金額,犯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上開七支電話申請書上客戶簽章欄上均僅有林仁傑之印文,而此印文又為被告甲○○盜蓋林仁傑生前真正之印章而取得,並非出自偽造,故毋庸併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就上開七支電話過戶及申請使用,另涉有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它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云云。惟查,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修正通過之電信法因鑒於現時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風日盛,為遏此犯行,乃特增設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它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應予處罰。雖該條項規定之罪,不以行為人所盜接或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以行動電話為限,然該條項之構成要件必須以行為人以有線、無線或其它電磁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或知他人製造、變造電信器材或為前開盜接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為該當要件(見本院八十六年三月核定之法律問題研究結論,附於原審卷參照)。本件被告甲○○所過戶在其亡夫林仁傑名義下之四支電話及以林仁傑名義申裝之三支電話,如前所述,均係向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提出申請,於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以有線、無線或其它電磁方式盜接該七支電話為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此部分之行為自無該當於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從依該等規定處罰。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與本院前述對其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㈠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 曾鴻斌 (另案審理)二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
五年七月起,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 施怡華 、鄭有成、李文仲、王炳元、劉劍民、黃孝義、李淑貞、黃肇志等持王秀雄、杜清美、范清明、黃世強(更審前本院判決另增列賀德有限公司 賀裕豐 、乙○○)所遺失之,向中華電信公司,於起訴書附表所列之處所申請裝設如該附表一所示之電話機,為客戶盜打國際電話直撥業務及傳真等業務,牟取暴利,嗣均未繳交電話費;而足生損害於王秀雄、杜清美、范清明、黃世強等人及中華電信公司電話費之收取;另又有如附表二所示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裝設電話機,嗣均未繳交電話費;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及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甲○○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杜清美、黃世強、王秀雄及
中華電信公司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陳麗貞 、 陳素娟 、 黃一平 、黃孝義、 高景祺 、黃肇志、 施張寶琴 、 李淑莉 及賀裕豐及警訊中證述屬實,證人高景祺、黃肇志更於口卡中指認係被告甲○○持前開遺失之事宜,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撿到任何人之請電話使用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證人 廖吟秋 雖於本院更審前調查中指認:被告以自稱「蕭小姐」向其承租台北市○○○路○○○號七樓之四房屋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㈡第六十九頁)。然再查:
⒈以王秀雄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裝前揭電話部分:
據證人豪訊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一平於刑事警察局調查時供證:係受一持王秀雄之之申請,由黃一平交由公司職員鄭有成辦理申請七支電話云云(見他字第三0四號卷第二十九頁)。證人上新通信有限公司負責人施張寶琴於刑事警察局調查時亦供證:係受自稱王秀雄之委託,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差其會計送怡華辦理申請四支電話等語(見他字第三0四號卷第六十二頁)。
⒉以杜清美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裝前揭電話部分:
證人鼎豐通信公司負責人陳麗貞於刑事警察局調查時供證:受持杜清美之身份證,自稱 林秀月 者之託,為其代辦六支電話之申請,由陳麗貞交由公司職員李文仲辦理云云(見他字第三0四號卷第二十三頁)。證人正威通信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素娟於刑事警察局調查時供證: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受一年約三十
四、五歲持杜清美理申請五支電話等語(見他字第三0四號卷第二十五頁)。該二位證人在原法院審理中,經法院命當庭指認在場被告,均分別明確供證:自稱「林秀月」、「杜清美」之人不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0頁背面、第一0一頁)。
⒊以范清明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裝前揭電話部分:
證人東加通訊公司負責人高景祺於刑事警察局調查時供證:八十五年三月間受持范清明代辦六支電話云云(見他字第三0四號卷第三十一頁);在原法院審理中,經法院命當庭指認在場被告,據其明確供證:那人不在庭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證人李淑莉於刑事警察局調查時供證: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自稱 林月美 持范清明由業務經理李淑莉交由外務劉劍民代辦云云(見他字第三0四號卷第四十八頁)。證人訊峰通信有限公司業務員李淑貞於刑事警察局調查時供證: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受一持范清明七支電話等語(見他字第三0四號卷第五十二頁)。
⒋以貿德國際有限公司在臺中市○○○路○○號十一樓之二之五支電話,移機台北市○○○路○段○○○號之一二樓部分:
依證人賀裕豐在刑事警察局調查時供證:七十八年成立貿德公司,八十四年底 周霖 參與合夥,因經營理念不合,由周霖承接公司,依電話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提出之資料,電話移機是周霖聯絡的,研判是周霖申請移機的云云;並明確供證未在台北市○○○路○段一二九之一號二樓申裝電話等語(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三0四號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
⒌以黃世強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裝前揭電話部分:
證人匯成電話通信器材行負責人黃肇志於刑事警察局調查時供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受持交黃世強年約四十歲)之託,代辦八支電話云云;雖指認被告之神韻很像口卡,然並未有指證紀錄(見他字第三0四號卷第三十五頁)。嗣後在原法院調查中則供證「有點類似」,而不能確認(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
⒍以 孟南星 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裝前揭電話部分:
證人孟南星於刑事警察局調查時供證:是太洋電信公司總經理曾鴻斌要求以我的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電話八線;...申請裝機的地址為台市○○○路○段○○○號五樓之一及同號二樓之二;...借址裝機未被核准,經通知補正,更改為同號七樓之三,該門牌號碼的房子是曾鴻斌強求我租賃的,提供曾鴻斌使用;...曾鴻斌以公司擴大業務為由,欺騙我幫忙公司云云(見他字第三0四號卷第二十頁)。
⒎由以上為王秀雄、杜清美、范清明、黃世強、孟南星申裝前揭電話機,及為貿
德國際有限公司遷移電話機之證人所為之證言,除:①證人高景祺於刑事警察局調查時指認被告口卡,但未見有指認紀錄,在原法院審理中,經法院命當庭指認在場被告,據其明確供證:那人不在庭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②證人黃肇志於刑事警察局調查中雖指認神韻很像,然亦未見有指認紀錄,嗣在原法院調查中則供證「有點類似」,而不能確認(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外;無一有指認有受被告之託,為王秀雄、杜清美、范清明、黃世強、孟南星申裝前揭電話機,或為貿德國際有限公司遷移電話機。甚且證人李淑莉、陳麗貞、陳素娟於原法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委託人不在現場等語,有如前述。而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又以文件已逾保管期限為由,未能提出裝設電話時之工作簽認單以供本院查證;則證人廖吟秋所指:被告以自稱「蕭小姐」向其承租台北市○○○路○○○號七樓之四房屋乙節,是否確然真實,尚非無疑。本件此部分之電話既未能證明係由被告冒名委託裝設或遷移,自難僅以證人廖吟秋所為並非確然真實之供證,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⒏以乙○○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裝前揭電話部分:
證人乙○○於刑事警察局供證確有將原使用之0000000、000000
0(原0000000)電話,以每支一千元讓售、並交付予被告,以為辦理過戶手續等事實。此部分既經乙○○交付,同意辦理移轉登記,尚難基此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⒐共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二一三二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被告此部分犯行,經遍閱全卷,並查無任何相關之資料足以證明被告甲○○與原審同案被告曾鴻斌間,有如何之事前謀議或事中之行為分工。自難毫無證據即憑空推定被告甲○○就原審同案被告曾鴻斌所為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⒑被害人中華電信公司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在說明「有某人」曾以被害人杜清
美等人名義申裝電話之事實,並不足以推論被告甲○○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曾持被害人杜清美、黃世強、王秀雄所遺失⒒至於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分公司及檢察官均未指
明被告有何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裝設電話機,且所申請之電話機亦無欠繳電話費之資料,故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及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之罪嫌。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犯行,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分別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