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第196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含沾有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及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含沾有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及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再因施用毒品,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43號、94年度簡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99號、95年度簡字第65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執行後,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部分(即不含詐欺部分)於95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此部分雖於95年3月5日假釋期滿,但因甲○○於假釋期間另犯本案,尚待檢察官聲請撤銷假釋,故未執行完畢。至所犯詐欺案件有期徒刑2月部分,雖於96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但因該詐欺案件與部分毒品案件定執行刑,在該毒品案件尚未執行完畢之前,詐欺案件亦不能認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及上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之假釋期間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自96年1月11日某時起至同年3月13日晚上某時止,在高雄縣林園鄉之星河遊藝場內及高雄市○○區○○里○○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並以每日均施用至少1次之頻率,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10日晚上某時,在上開星河遊藝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於96年1月11日,為警將甲○○依調驗通知書所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96年2月10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61公克,驗後淨重0.029公克,含沾有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及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尿液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6年1月11日及同年2月10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1月31日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2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查報告各1份及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在卷可佐(96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卷第31頁、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60003542號卷第4頁、第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於96年2月10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及注射針筒1支,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61公克,驗後淨重0.029公克,含沾有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3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5月8日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96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再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再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為4級,且僅處罰施用第1、2級毒品,足見該條例所處罰施用第1、2級毒品,其構成要件行為之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之性質,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本件被告自96年1月11日某時起至同年3月13日晚上某時止,以每日均施用至少1次之頻率,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應認係基於集合犯之同一概括犯意所為,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三)本件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6年1月11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止施用第1級毒品之事實事實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6年2月10日後,至同年3月13日止反覆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前開經起訴部分之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且判處徒刑確定後,竟於假釋期間內再繼續施用毒品(上開前科資料參照),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61公克,驗後淨重0.029公克,含沾有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及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鑑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成分及確沾有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其包裝袋及該注射針筒客觀上顯難與毒品海洛因予以析離,均應認係查獲之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毋庸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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