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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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53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72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居住處所遷移,即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機關申報異動登記,亦明知其係依法退伍之人員,屬兵役法第27條規定之後備軍人,依軍事需要隨時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其原設籍高雄市○○區○○里○○鄰○○路○○○號6樓之5,竟在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之教育召集令於95年8月1日,送達上開處所前之某日遷出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住居所遷移,致使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95年8月16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國軍左營總醫院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罪嫌之罪嫌,應依同條第6條第1項之規定科刑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末按,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同條例第10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須以犯第1項之罪為前提,亦即行為人仍須具備「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要件,始有適用之餘地,並非後備軍人一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而有致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結果即「以避免召集論」。舉例申言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係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為構成要件,其「意圖」乃避免教育召集之特定意圖,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意圖」,則係避免任何一種或數種召集均屬之,故行為人若未依規定申報遷移之新住處,而係出於避免任何召集或某一教育召集以外之召集,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該條例第10條第3項即可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論,而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無庸另行證明其有第6條第1項之避免「教育召集」之特定意圖,此為第10條第3項立法意旨及實益之所在。故第10條第3項之「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之「意圖」應係指第5條、第6條針對特定種類召集加以避免之意圖,與同條第1項之「意圖」未限於針對何種召集之情形自有不同。故第10條第3項之適用應以犯同條第
1項之罪,即有該第1項避免召集之意圖為要件,二者間並無循環論斷之問題,要難以此條例第10條第3項有「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用語,即逕解為不以具備避免召集之主觀意圖為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卷附高雄市後備司令位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召集令及回執、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及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等各1份等證據,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後備軍人,且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兵役犯行,辯稱:伊北上臺北工作,由於伊之前不慎犯有前科案件,老闆及房東均不願讓伊設籍於工作地或租屋處,為不造成他人之困擾,伊才徵得同學 楊曜丞 (原名 楊丁州 )之同意,將戶籍設於楊曜丞之住所,如有重要信件,楊曜丞應該會轉達,伊絕無逃避教育召集的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係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設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6樓之5,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致使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於95年8月1日所發送,指定其應於同年8月16日止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國軍左營總醫院報到應召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被告本人等事實,雖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上開高雄市後備司令位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召集令及回執、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及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固堪認定屬實。
(二)惟關於被告有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符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乙節,查後備軍人遷移居住處所未依規定申報之原因及目的不一而足,諸如避債、避仇、與家人相處不睦、至外地工作或生性疏懶等,均有可能,非僅止於「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一端,自不得只以被告明知或應知有此申報義務而未依規定申報,即遽予推認其係以避免召集處理為積極目的,而認定其主觀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況教育召集屬於短期召集,本件教育召集期間僅1日,有前揭教育召集令附卷可憑,一般人非有特殊因素,通常不致僅為避免此種短期召集即故意遷離居住處所,且甘冒刑事責任不依規定申報。再佐以我國社會現況,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之情形非少,如僅因被告具有後備軍人之身分,遽認其未據實遷移戶籍必係出於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顯有悖於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
(三)又被告於本案教育召集令發送期間迄今,確係於臺北工作,有被告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1紙及其出資設立金狀元極品企業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2紙附卷可稽。且證人楊曜丞亦證稱:我和被告是士官學校的同學,因為被告原本居住的房屋已經出售,所以必須遷移戶籍,而被告實際的居所是租屋處,不方便設籍,被告在同學會上徵求我同意,我才讓被告設籍在我的住所,之前我都會幫被告代收信件,但是大概去年農曆年期間開始我都聯絡不上被告,我才跟住處管理員表示不再代收被告信件,因為我收了也沒辦法轉交給被告等語明確。依上事證,益見被告前揭辯解,均屬有據。
(四)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避免召集之意圖,自難僅憑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乙情遽以推認被告必有避免召集之意圖,即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適用同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依該條例第6條科刑之餘地。
五、是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