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2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3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322號聲請人 侯王淑昭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
李佳華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3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民國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不服,前後三次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分別駁回在案。其爭訟經過及本次聲請再審之再審對象可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於102年6月14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1款部分,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09號裁定駁回確定;關於第14款部分,循序經本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90號判決駁回其訴,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766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
㈡聲請人復於102年10月11日,再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於訴訟進行中之103年4月9日,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關於第1款部分,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27號裁定駁回確定;關於第11款及第14款部分,循序經本院移送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駁回其訴,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27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
㈢聲請人不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71號確定裁定,對之聲請再
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4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該後一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3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遂以原確定裁定為本次再審對象,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其聲請意旨略謂:㈠聲請人對104年度裁字第848號裁定聲請再審時,已依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行政處分,即相對人99年10月15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28710號復查決定(下稱前訴訟程序原處分),主張該處分已變更,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所指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形是否存在,為有無理由之問題,其准駁應以判決為之,原確定裁定竟認其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已有違誤。
㈡前訴訟程序原處分已因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82號裁定確認其
所附麗之財政部97年9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701007910號函(下稱財政部97年函)為行政指揮監督函,非行政處分,無法效性、不合法,無效而失所附麗,故該處分已變更。是財政部自始無從依財政部97年函課以聲請人額外附加不利益。相對人前訴訟程序原處分既未經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核准授權,又未經財政部核准,其自行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為聲請人94年度至96年度補稅處罰,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無效事由,無法效性,使原確定判決基礎發生動搖,自應許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聲請再審。
㈢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335號裁定與原確定裁定為判決上同一事件,懇請准予合併等語。
四、惟按再審制度係一非常之救濟程序,訴訟事件一旦經法院裁判確定,法院及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爭訟,僅例外於裁判之基礎發生重大瑕疵,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同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時,始能啟動再審之非常救濟程序。如對前程序原審判決不服,必最近一次之裁判再審有理由者,始得循序回溯審究前一次之裁判,最後方能審及前程序原確定判決或原審確定判決之實體爭議事實。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案再審對象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敘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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