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9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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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91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陳志源
被 告 張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
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契約在卷可
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0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契約
、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