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5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DAKMARTU.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裁定(99年度提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DAKMARTULKU為哥斯大黎加籍,於民國99年3月30日入境,於99年4月18日在臺北縣淡水鎮漁人碼頭,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22岸巡大隊(下稱海巡署第22岸巡大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國境事務大隊基隆港國境事務隊查詢,得知聲請人曾因持不實之尼泊爾護照,前經外交部於96年6月13日以領二字第0965112142號函文管制,並列為禁止入境對象;復經海巡署第22岸巡大隊安全檢查時發現聲請人涉嫌持有偽造之哥斯大黎加及尼泊爾護照入境來臺,遭海巡署第22岸巡大隊以現行犯逮捕聲請人,並於翌日將聲請人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專勤隊將聲請人臨時收容所等情,茲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4月20日移署專一北縣展字第0990000011號、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971號起訴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處分書之記載,入出國及移民署係以聲請人受驅逐出國處分尚未辦妥出國手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為收容處分,此外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6月19日移署專一北縣煌字第09903584號、99年8月18日移署專一北縣慧字第09907202號、99年10月17日移署專一北縣展字第09911784號處分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足徵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並非以聲請人因犯罪嫌疑被逮補拘禁,兩者核其本質上並不相同,且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暫予收容處分,亦無不法,況本件聲請人DAKMARTULKU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現正由本院審理中,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被告係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暫予收容處分,並非以聲請人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因而駁回本件聲請,已有誤解提審法第1條立法目的且違反憲法第8條之處。㈡本件卻係因被告涉嫌刑事犯罪嫌疑而被逮捕拘禁,原裁定刻意忽略被告係由檢察官責付與移民署之事實,以否認被告確實係因犯罪嫌疑而被逮捕拘禁,已與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639號裁定認定之內容不符。台灣士林地檢署於99年4月19日晚間訊問被告完畢後,並未依據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對於被告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予以釋放,卻於點名單上直接記載「送移民署收容」,惟移民署並未依據規定出具任何擔保書予檢察官,被告當日並經移送機關直接移送至移民署,再轉送至移民署台北縣專勤隊。被告於99年5月5日對於檢察官所為「送移民署收容」之命令依法聲請撤銷,經鈞院以「檢察官未為收容處分」為由駁回聲請。顯見本件被告遭收容,確係因檢察官將被告責付移民署,由移民署以為進行偵查程序為由作成收容決定,本件被告遭剝奪行動自由,確係因犯罪嫌疑而被逮捕拘禁,可得聲請提審云云。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接受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外國人入國後,發現有禁止入國情形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外國人受驅逐出國處分尚未辦妥出國手續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又提審制度,係淵源於英國1679年之人身保護令(WritofHabeasCorpus)制度,並為我國憲法所採用,而規定於憲法第8條第2項及第3項:「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補拘禁時,其逮補拘禁機關應將逮補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補之機關提審。」及「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我國並據以制定提審法,以落實提審制度之保障。是以,提審法第1條所稱: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依沿革解釋,係指憲法第8條第2項所謂「因犯罪嫌疑被逮補拘禁」之情形,如非因犯罪嫌疑被逮補拘禁,依反面解釋,自無提審法第1條之適用。否則,依其他行政法令得以收容之情形,均得聲請法院提審,應非提審法第1條之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DAKMARTULKU係外籍人士(自稱係印度籍),於民國99年3月30日持哥斯大黎加護照入境,於99年4月18日在臺北縣淡水鎮漁人碼頭,因持有偽造之哥斯大黎加及尼泊爾護照,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22岸巡大隊以現行犯逮捕,並於翌日將聲請人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專勤隊將抗告人臨時收容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4月20日移署專一北縣展字第0990000011號、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971號起訴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處分書並載明入出國及移民署係以抗告人受驅逐出國處分尚未辦妥出國手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為收容處分,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6月19日、99年8月18日、99年10月17日處分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抗告意旨雖主張其確係因犯罪嫌疑而被逮捕拘禁,得聲請提審云云。惟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並非以抗告人因犯罪嫌疑被逮補拘禁,且入出國及移民署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暫予收容處分,經核並無不法。且抗告人於收容期間,其所涉前開偽造文書案件,已經檢察官於99年8月5日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有該案卷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抗告人猶執前詞向原審法院聲請提審,顯於法未合,原審同上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提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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