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98年度偵字第18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何文傑於民國98年6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與永嘉街口,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 龍盈婷 ,致其受有眼除外之臉、頭皮、頸挫傷併血腫及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何文傑堅決否認上開傷害行為,辯稱:伊並未於98年6月間傷害告訴人龍盈婷,因該段時間伊已經在設於桃園縣龍潭鄉之浩勝公司擔任業務,並未再前往前開地點等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龍盈婷之證述及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告訴人龍盈婷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在98年6月間遭被告在上開地點毆打等情,固指訴不移,惟其於警詢中乃謂:伊當時在停車場和其他兩位女同事聊天,被告在對面的飲料店和雙星大樓的主委 陳有義 聊天,後來被告就衝過來往伊頭上打3、4拳,又出手打伊背部並用腳踢伊腰部,伊用雨傘擋住被告,但被告又把雨傘搶走並將雨傘打斷後又出手打伊一拳就走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8539號卷第11-12頁),惟於原審審理中卻稱:當天被告衝過來徒手打我一下又踢我,然後就跑掉了,我拿一把小雨傘阻擋,但他把雨傘打斷了(見原審99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卷第53頁),證人龍盈婷就被告於6月10日毆打伊身體之次數、方式及部位之陳述略屬有異,而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受傷之部位包含「臉、頭皮、頸部及手臂均有挫傷併血腫」,此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539號卷第13頁),其受傷之部位集中在身體之頭部及手臂等上半身處,於告訴人未倒地之情況下,似難想像被告以使用腳部踢踹之攻擊方式得以造成前開傷勢之情,而依告訴人之證述,被告自始至終僅使用徒手毆打至多3、4拳(雨傘部分並未使用為攻擊武器),又如何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挫傷及血腫?應認告訴人龍盈婷所為指述非全屬無瑕疵。再告訴人龍盈婷又證稱,被告於當日傷害伊身體之情節,證人即於遠東停車場工作之 葛陳菜 及雙星大樓主委陳有義均在場全程目睹(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539號卷第11-12頁、原審99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卷第53頁背面),然證人葛陳菜及陳有義於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渠等從未曾經歷聊天時見到被告毆打龍盈婷之事件(見原審99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卷第73、78頁),若證人龍盈婷確曾依其所述情節遭被告傷害身體,則其過程既屬非日常經驗之突發性暴力事件,若曾經歷並親眼目睹,衡情應留下深刻之印象,即便因時間流逝導致細節部分之記憶逐漸模糊,然應不至於完全不復記憶,證人葛陳菜及陳有義均稱從未有此記憶,與告訴人龍盈婷前開證言兩相對照,非無扞格難入之疑,告訴人龍盈婷所為指訴實難遽予信實。
(二)被告於警詢中固曾稱:「當天她先用雨傘打我,我才還手打她。」(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539號卷第4頁),惟其嗣後解釋係因伊印象中曾有與證人龍盈婷發生口角衝突後,以三角錐阻擋證人龍盈婷之過程,而因龍盈婷接續提出多次告訴,伊搞混時間才如此回答,事實上伊所陳述者為98年2月份發生之事件等語。查證人龍盈婷先後於98年2月2日、10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對被告提出告訴,惟被告遲未依通知之時間至警局接受調查,且拘提未獲,直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布通緝後於98年7月2日遭查獲而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調查訊問,而該次檢察官僅曾就98年2月1日及15日之事件訊問被告,而未提及98年6月10日之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拘票及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37號卷第16-17、30-33、4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卷19-20頁),是被告 陳稱伊 於98年7月26日接受警察詢問時,係就98年2月間之事件為陳述等語,尚難遽認全屬虛枉編造之詞,而不得單以前開陳述即認被告曾就告訴人指訴其於98年6月10日遭被告傷害之案件為自白之表示,又被告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其當日行蹤之交代,固亦有相異之處,惟不得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併此敘明。
(三)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犯有如上揭公訴意旨所列罪嫌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行為外,別有其他傷害犯行,衡以上開規定及說明,就其被訴於98年6月10日傷害罪部分,應諭知無罪。
四、原審合議庭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撤銷該院簡易庭之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雖稱於99年6月10日已在桃園縣龍潭之浩勝公司擔任業務,並未前往本案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案發地點,然業務人員之工作性質應屬機動,並非內勤性質,縱被告之陳述屬實,亦不能認定被告在案發當日即不可能因業務出勤而路經案發地點;又原審認告訴人所證稱遭毆打之身體部位、以手打或用腳踢之次數、與其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有所不符,惟依常情,一般人若遽遭毆打,慌亂之間或為防擋他人攻擊,實難詳細記憶遭毆打之當時究竟係被毆或被踢在身體何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查,本件告訴人自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證各節相互勾稽,其所受之傷勢究係遭被告如何之攻擊行為所致,告訴人之指訴存有諸多瑕疵,且前後不一,已難憑其證言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所指在場全程目睹之證人葛陳菜及陳有義,業已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渠等從未曾經歷聊天時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是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此均據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予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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