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仔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馮仔晁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馮仔晁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避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傅文政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且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依現場路口左轉號誌迴轉而遭告訴人撞擊,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不知路口有左轉燈號,事發後因為尿急而離開現場云云,雖為認罪之表示,但未坦承犯罪事實,且在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時,輒稱告訴人求償金額過高,無力負擔,至原審審理時兩度安排調解,又屢屢變卦,完全無視告訴人人身及財產因其過失而蒙受損害,難認有何悔意。末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借得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乙紙,別無付款保證,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無實際彌補。詎原審竟認告訴人無照駕駛,與有過失,且被告係因緊張始逃離現場云云,顯與卷內事證矛盾,而原審據此採為量刑之基礎,並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顯有未合云云。經查:
㈠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定,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搶道迴轉,為肇事原因,又肇事後致人受傷而駛離現場有違規定。告訴人駕駛大型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見偵字卷第35頁)。查上開意見書雖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而僅有違反規定。惟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於領得駕駛執照後,方可上路,惟告訴人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仍於上揭時地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致受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自難謂無任何過失。則原審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為無過失云云,自無理由。㈡被告於偵訊時稱因緊張而逃離現場等詞,核屬常情,應已坦
認犯罪事實,非屬卸責之詞,檢察官稱被告未坦認犯罪事實云云,容有誤會。
㈢至檢察官上訴稱原審僅量處肇事逃逸之法定最低刑度,量刑
顯然過低云云,惟原審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依號誌指示搶道迴轉之過失程度重大、被害人無照駕駛,及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仍於原審審理中攜帶10萬元之支票欲賠償被害人,以減低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因緊張於駕車肇事後,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卻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核無不合。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支付告訴人23萬元,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到庭表示,被告已全部付清,願意給予被告一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35頁)。故原審法院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量刑輕重及應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對犯罪所造成損害,已盡力彌補,經此次審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前開疏失致肇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並於肇事後,因緊張而逃離現場,是以,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應遵重行車路權與遵守交通法規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所為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肇事逃逸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