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334號聲請人 游淑惠 律師即被繼承人 陳英元 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英元(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死亡)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英元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6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英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已於100年6月14日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
0年度司執字第1301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另本件管理遺產事宜歷經長時間公文往返,其中所生勞費甚鉅,又聲請人已代墊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314元(包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為利於本件報酬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爰依法狀請鈞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陳英元死亡後,其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權,
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65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民事裁定外,另據其提出本
院民事執行處100年6月27日雄院高100司執修字第13018號函、支出費用明細表等件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上3674建號建物暨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拍定金額共計1,828,00
0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6月27日雄院高100司執修字第13018號函1紙附卷可參,其債權人有高雄市政府;又聲請人業已公示催告、登報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及強制執行程序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4,000元(含已代墊費用)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