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原告 鍾庭芳 再審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林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6月13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3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確定,而再審原告於同月17日收受判決正本,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故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於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98年10月20日接獲密報檢舉伊竊電,遂向警察單位告發,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伊罪嫌不足,而以99年度偵字第16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審被告片面認定伊有竊電行為,橫行斷電,並對伊追償高額電費,期間又對伊言語霸凌,致伊正常生活受擾,精神衰弱、失眠,為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易言之,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聲請狀內,僅記載上述於原確定判決中,對再審被告之請求原因及事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法定再審原因(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或係主張同法第497條、第
436條之7),並經本院定期命再審原告補正,惟其於補正狀中仍執前詞,該等事項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均予詳述准駁之依據,是本件再審原告難謂已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其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宜芳
法官謝雨真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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