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信翔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53
3、8310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緝字第883、884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等併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信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曾信翔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等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尚未執行),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甲○○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曾信翔竟猶不知戒慎,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或與甲○○,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名為 李裕進 而綽號為 阿輝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共乘機車,尋找路上行經其等車旁之單人駕駛自小客車駕駛,偽以其等因遭自小客車駕駛撞傷,肇事車主須支付醫藥及車損費用為由,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 林祺偉 等自小客車駕駛人,詐得現金(詳細之行為人、被害人、遭騙時間、地點、金額、查獲經過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96年11月26日21時45分許,曾信翔、甲○○甫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佯以假車禍受傷為由,向林祺偉詐得其隨身所攜之新台幣1000元現金後,猶藉詞賠償金額仍有未足,而由曾信翔乘坐林祺偉所駕自小客車,甲○○騎乘機車尾隨在後之方式,要求林祺偉再至路旁提款機提款以為賠償,林祺偉此際方察覺有異,乃向適行經之巡邏員警求援,因而當場查獲曾信翔,然甲○○則趁隙逃逸,惟嗣仍經警循線查獲;而曾信翔另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其犯下如附表編號四所述詐欺犯行前,向警方自首坦承此部份詐欺犯行,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追加起訴。
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言詞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於97年3月25日對被告曾信翔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7年4月22日繫屬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71號)審理;而於本院該案言詞辯終結前,檢察官復認被告甲○○係與被告曾信翔共犯本案,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97年4月14日就被告甲○○追加起訴並於97年4月23日繫屬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85號),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本院併就上開2案合併審判。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與證人即被害人 張仁傑 、林祺偉、 鄭龍 潭、 邱恒鈞 、 黃昭 元於警詢證述、偵查結證遭詐騙之情節核無不合;此外,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祺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等前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等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信翔、甲○○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詐欺犯行,被告曾信翔、阿輝就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詐欺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又如附表編號四之被害人邱恒鈞於遭騙後當日,雖即向員警報案,然因邱恒鈞不知行騙者之年籍資料,因此僅向員警備案,嗣曾信翔遭查獲到案後,曾信翔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其犯下此件詐欺犯行前,即向警方自首坦承此部份詐欺犯行,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被告曾信翔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8533號偵查卷第41頁),足認被告曾信翔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曾信翔、甲○○其餘如附表所述各該犯行,因員警均已查悉發覺係被告等所為,是縱被告等其後有投案陳述自己此部份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附此敘明。另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2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2人前開所犯各罪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各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取財,反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藉機詐財,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屬可眥,併斟酌其等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本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被告曾信翔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因其此部分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其餘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各罪〈因該等犯行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後,不符前開條例減刑之要件而不得減刑〉,依該條例第1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附表:
┌───┬───┬────┬───────┬──────┬─────────┐│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被害人及被騙│查獲經過││││││金額(單位:│││││││新台幣)││├───┼───┼────┼───────┼──────┼─────────┤│一│曾信翔│96/11/20│台北縣板橋市陽│張仁傑(駕駛│因張仁傑於遭騙後當│││甲○○│18時10分│明街與自由路口│車牌號碼00-0│日19時20分許,即報││││││690號自小客│警處理並提供所記下││││││車)、遭騙10│甲○○騎乘機車之車││││││00元│牌號碼為CYS-832號│││││││,員警依此車號查悉│││││││該機車車主為甲○○│││││││,復經調取甲○○之│││││││口卡片而由張仁傑指│││││││認即為行騙歹徒之一│││││││,因而查獲本案。│├───┼───┼────┼───────┼──────┼─────────┤│二│曾信翔│96/11/26│台北縣板橋市長│林祺偉(駕駛│96年11月26日21時45│││甲○○│21時30分│江路3段140號│車牌號碼00-0│分許,曾信翔、 詹坤 ││││││067號自小客│ 學甫 在臺北北縣板橋││││││車)、遭騙10│市○○路○段○○○號││││││00元│前,以假車禍事由,│││││││向林祺偉詐得其隨身│││││││所攜之1000元現金,│││││││並藉詞賠償金額仍有│││││││未足,而由曾信翔乘│││││││坐林祺偉所駕自小客│││││││車,甲○○騎機車尾│││││││隨在後之方式,要求│││││││林祺偉再至路旁提款│││││││機提款,經林祺偉察│││││││覺有異,乃向適行經│││││││之巡邏員警報警,因│││││││而當場查獲曾信翔,│││││││然甲○○則趁隙逃逸│││││││。│├───┼───┼────┼───────┼──────┼─────────┤│三│曾信翔│95/8/25│台北縣新莊市思│ 鄭龍潭 (駕駛│曾信翔於96年11月26│││阿輝│7時│源路與中山路口│車牌號碼0000│日經警逮捕後,鄭龍││││││-DM號自小客│潭經新聞媒體報導,││││││車)、遭騙50│認出曾信翔即行騙歹││││││00元│徒而報警查獲。│├───┼───┼────┼───────┼──────┼─────────┤│四│曾信翔│96/8/15│台北縣板橋市忠│邱恒鈞(駕駛│曾信翔在有偵查權限│││阿輝│11時30分│ 孝路 │車牌號碼00-0│之人知悉其犯下此件││││││317號自小客│詐欺犯行前,向警方││││││車)、遭騙20│自首坦承此部份詐欺││││││00元│犯行,且接受裁判。│├───┼───┼────┼───────┼──────┼─────────┤│五│曾信翔│96/11/24│台北市○○路與│ 黃昭元 (駕駛│曾信翔於96年11月26│││阿輝││雙和街口│車牌號碼0000│日經警逮捕後,黃昭││││││-JS號自小客│元經新聞媒體報導,││││││車)、遭騙│認出曾信翔即行騙歹││││││1000元│徒而報警查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