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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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游文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0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96年度簡字第5140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95年7月28日3時4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7月28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民權16卡拉OK」前,因在上開店內唱歌糾紛與庚○○發生口角衝突,竟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共同毆打庚○○,致庚○○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上背、左腰、左腹部鈍傷、左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見解所認,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為有證據能力。又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謝素貞 之指述、證人甲○○之證述,及告訴人謝素貞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在店內時,雖庚○○有向伊丟擲冰桶,伊見告訴人為女性又已喝醉,並無與之計較,但因告訴人同行之友人乙○○在店內即不斷向伊嗆聲,並作勢要打人,因此在店外伊曾有踢擊乙○○的動作,但並無為任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亦不知道告訴人如何受傷等語。
四、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庚○○、甲○○、乙○○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依當事人之聲請傳訊該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事項詰問證人,亦足認被告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之證言,已行使反對詰問權,從而揆之前述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庚○○、甲○○、乙○○等人於警詢之供陳,均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因被告之辯護人已就上揭證人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詞爭執無證據能力。是經本院比照前開證人於警詢及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內容,暨依上揭等人在警詢當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後,可知:
⒈證人庚○○、甲○○於警詢時所言,均指證被告有毆打庚○
○之事實,核與渠等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僅於審判中針對事發當時之細節再為更詳細陳述而已,然其等上揭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辯護人主張該證據無證據能力即不同意引為證據方法,則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證人庚○○、甲○○於警詢時所言,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乙○○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有共同毆打庚○○之事實
,惟其此部分所為之陳述,與其嗣後在本院審理時改稱:並未見到庚○○被打的經過等情並不相符,然證人乙○○於審判中之陳述,要與其在偵查時證述相同,再參以其在警詢時主要之陳述乃其遭被告等人毆打之經過,至於針對庚○○被毆打乙節僅略微表示「三人聯手毆打我;庚○○見狀上前制止,反被他們毆打」之語而已,對於告訴人庚○○遭被告毆打之經過、情節則均付之闕如,又衡以證人乙○○當時已遭被告等人共同毆擊,對於周遭之友人當時所發生之情形,依理應無法清楚見識,反觀其嗣後在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係以證人身份對於告訴人庚○○是否遭被告傷害之待證事實進行證述,且於審判中更係由檢察官、辯護人及本院針對事發當時之經過、關係人之位置、舉措等詳細詰問,從而證人乙○○在審理中之供述,應認較其在警詢之陳述為可取。基此,證人乙○○在警局中就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陳述,因與審判中不同,卻無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復查無例外得取得證據能力之依據,依上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㈢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甚明。查除上已論及之相關證據,暨已經本院傳訊到院而採行交互詰問程序之證人庚○○、甲○○、乙○○、戊○○等人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後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則表示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本件告訴人庚○○及其友人甲○○、乙○○、丁○○、王建
昌、丙○○等人於上揭時、地前往「民權16卡拉OK」唱歌消費時,於店內偶遇不相識之被告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 旺仔 」等人,而於店內告訴人庚○○因細故曾2次拿起酒瓶攻擊「旺仔」,及曾拿水杯、冰桶丟擲被告,然被告並未理會告訴人,而係綽號「西瓜」之人向前拉扯庚○○,並以手勒住庚○○頸部等肢體動作,並致使告訴人之身體撞擊桌緣或椅背,更因而跌倒,告訴人之友人數人在庚○○跌倒後見狀即上前拉住「西瓜」阻止其再傷害庚○○,然「西瓜」仍以腳踩庚○○之腳部,惟此際被告一直站在此人群之外,並無任何參與共同毆打告訴人或為「西瓜」助勢之行為等節,已有被告依據上揭卡拉OK店店內之錄影光碟(即編號cliZ00000000000000之鏡頭14)所翻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57號卷㈠第120-162頁),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店內即有以腳踹其一腳,並造成其跌倒暨頭部撞擊之行為云云(參上揭本院卷㈡第20、21頁),顯然不實。
㈡再者,依上揭卡拉OK店之店外錄影設備(即編號cliZ000000
000000000之鏡頭14),因攝影角度問題,僅攝錄當事人陸續走出店外,及綽號「旺仔」之人在店門口舉起旗座前行,暨事後被告、「旺仔」、「西瓜」、 王建昌 、丁○○等人在面前柱子旁之畫面,然並未攝錄到期間雙方實際發生衝突之經過,此有該鏡頭之翻拍照片暨經本院勘驗在卷(詳前述本院卷㈠第165-183頁、卷㈡第46頁)。亦即依上揭錄影內容,並無法證明告訴人庚○○指稱被告在店外有對其拳打腳踢之事實甚明。
㈢另經質之事發當場距離告訴人庚○○最近之證人乙○○在偵
查中指證:「離開的時間我不太記得,但是我跟王建昌也離開店,後來庚○○他們也跟著出來,後來己○○他們也跟著追出來,他們其中一人拿著旗座要衝向庚○○,我有上前阻擋,所以就跟那個人發生拉扯,之後就一群人圍上來勸架。因為場面很亂,所以庚○○有無被打到我不是很清楚。」、「(問:你有無看見己○○打庚○○?)我沒有看到。」等語(偵查卷第104-105頁),並無法證明被告在店外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嗣後證人乙○○在本院則再詳細陳述本件事發經過為:「我先走出去店外,之後他們有跟上我。」、「(問:當時幾個人跟上來?)與被告同行的兩個男生。」、「(問:你出店外時,有無你的朋友跟你一起出來?)有,王建昌。」、「有一個禿頭的人衝過來打我,禿頭的那個人先衝出店門口,後來被告與另外一個人也衝出來,禿頭的那個人拿著旗竿座,朝我的方向衝過來,後來他就丟旗竿座過來,但是沒有丟到我,後來我就與丟我旗竿座的人發生扭打,後來被告與另外一個人也衝上來一起圍起來,後來我不知道什麼原因,倒在地上,倒在地上的時候,被告有踢我一腳。」、「(問:你倒在地上的時候,謝素貞人在何處?)好像是在我後面。」、「(問:你倒在地上時,有無暈倒?有瞬間昏眩一下。」、「(問:昏眩的時候是否有人趴在你身上幫你擋?)有感覺有人從後面幫我擋住。但是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問:檢察官問謝素貞當晚在店外被打得經過,你有無看到?)我沒有看到,因為當時我是在與拿旗竿座的人在扭打。」、「(問:你在地上躺了多久?)一下子我就爬起來,而且我就爬起來,在爬起來的過程被被告踹一腳。」、「(問:是否有看到謝素貞被打?)我爬起來的時候,我看到她臉部就已經流血坐在馬路邊。」、「(問:是馬路邊還是馬路中間?)馬路中間,距離我躺著的地方有多少公尺,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知道她在我後面。」、「(問:與你扭打的時候,被告有幾人在你扭打的位置?)被告等三人都在我扭打的位置。」、「(問:當時謝素貞的位置與你們同行友人的位置?」、「(問:王建昌與我在一起,甲○○在講電話,在那裡講我不知道。與王建昌走出來的時候,其他人還沒有出來,在發生扭打的時候,其他人在什麼地方我不清楚。」、「(問:你在跟禿頭男子扭打的時候,是否只有王建昌在你旁邊?)這是一開始的時候,因為禿頭男子拿旗竿座丟我的時候沒有丟到,我就與他發生扭打,被告等三人就圍住我,這時候我同行的其他人在何處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王建昌在我旁邊。」、「(問:你剛剛說,你昏眩一下,爬起來的過程中,被被告踢一腳,距離你發現謝素貞流血坐在路中間多久?)我爬起來就看到他坐在路中間流血。」、「(問:你在爬起來的過程,又被被告踢一腳,因此被告是站在你旁邊?)是的。」、「(問:所以被告並不是在謝素貞那裡?)被告當時站在我後面,他是從我後面踢我。被告與謝素貞是站在同一個位置,因為謝素貞也是在我後面。」、「(問:被告的位置是否可以同時踢你又打謝素貞?)有點模糊。」、「(問:謝素貞是面對你還是背對著你?)面對著我。」、「(問:以當時被告站的位置,有無可能又站在謝素貞的背後打她踢她?」、「(問:當時我被人家壓在地板,我不知道被告是否先打完謝素貞後再過來踹我。」、「(問:這個是否是你猜測的?)是的。」、「(問:當你起來看到謝素貞時,有看到被告的其餘兩位朋友?)有,都站在我旁邊。」、「(問:你起來時看到謝素貞在旁邊,你有無看到謝素貞往其他地方跑?)沒有,他當時滿臉留著血坐在地上。」、「(問:你們發生爭執的過程,是否就只有那一次?)是的。」等語(見前揭本院卷㈡第24至30頁),從而依證人乙○○在本院所述之經過,僅能證明被告有以腳攻擊乙○○之事實,仍無法證明被告亦有共同毆打庚○○之舉措。
㈣又證人甲○○雖於偵查中證述:「大約是凌晨3時許離開,
是乙○○先出去,庚○○也跟著出去,我到店外打電話給庚○○的老公,等我發現時,對方已經拿著旗座要丟庚○○他們,我不知道那人是誰,但是那人不是己○○,後來乙○○就跟拿旗座的人扭打,己○○跟另一位朋友要打乙○○,我就趕快過去幫忙阻擋。」、「當時乙○○與拿旗座的人扭打,庚○○在一旁要將他們拉開,己○○跟另一人衝過來要去幫忙那個拿旗座的人,我就跑過去阻擋,後來我被己○○兩人推到乙○○扭打處,我看到己○○兩人用腳踢庚○○。」等語(偵查卷第105頁),另於本件審理中亦再陳稱:「就發生丟冰桶事件後,沒有二十分鐘,我們就要離開。我們當時乙○○、庚○○先出去,我後來也接著出去,並且走到理容院前面要打電話給庚○○的先生,後來就發生庚○○他們打起來。」、「我看到的時候庚○○已經倒在路中間,乙○○護著她,對方有一個人拿著旗竿座要丟過去,因為我距離太遠,已經來不及制止,旗竿座已經打到庚○○,拿旗竿座的人後來又與乙○○發生扭打,這時候我看到被告以及另外一個人也要走過去,我因此就趕快擋到他們中間,當時拿旗竿座的人與乙○○繼續在扭打,我在擋被告以及另外一個人,但是兩個人一直要往路中間走,所以一直推我,等到他們到達庚○○與乙○○被打的地點時,我背對庚○○、乙○○,我轉頭有看到庚○○要護著乙○○以及要拉開拿旗竿座的人,之後有看到我擋著的那兩個人有用腳踢,並且有踢到乙○○及庚○○,我當時正擋在被告與他另外一名朋友,以及乙○○及庚○○之間。」、「(問:乙○○何時倒地?)與拿旗竿座發生扭打之後倒地的。」、「(問:當時庚○○的傷勢?)不是很清楚,因為是晚上,那邊的燈況不是很好。但是事後的時候她整臉是血,所以我們坐計程車送她去醫院。」、「(問:被告踢庚○○時,踢什麼位置?)因為我擋著他們,所以沒有注意到。」、「(問:庚○○臉為何流血?)我不知道。」、「(問:庚○○被旗竿座打到什麼位置?)因為我與他們有一短距離,而且庚○○倒在地上被打,至於打到哪裡我不清楚。)」、「(問:被告與另外一個人他們用腳踢,踢了幾下?)我沒有注意。」、「(問:除了用腳踢外,還有無用其他方式攻擊?)沒有。」、「(問:踢是否兩個人都有踢?)是的。」、「(問:何人踢到何人,你是否清楚?)不清楚。」、「(問:你看到庚○○倒在路上時,在乙○○過去之前,旁邊有無其他人?)我沒有看到。我看到時就是乙○○在護她的時候。」、「(問:拿旗竿座的人當時人在何處?)在路邊,大約距離乙○○、庚○○五、六公尺,他是拿著旗竿座從路邊約五、六公尺遠丟過去,後來那個人就衝到路中間與乙○○發生扭打。」、「(問:旗竿座打到庚○○哪裡?)我沒有注意到,當時庚○○倒在地上。」、「(問:被告以及另外一個人要踢的目的?)就是要踢庚○○及乙○○。」、「(問:庚○○被旗竿座打到的受傷情形?)我只看到她全部的傷勢,我沒有辦法判斷她被旗竿座及被腳踢所受的傷害程度。」、「(問:當時謝素貞在馬路上總共被打幾次?)一次在斑馬線上,就是丟旗竿座的地方,第二次謝素貞有在往前一點,如同我上次繪製的圖,她被打兩次。第一次有人丟旗竿座,好像有打到謝素貞,之後乙○○與丟旗竿座的人發生扭打,謝素貞這時候就要過去拉開並且護著乙○○,混亂當中應該有被打到。」、「(問:你所稱混亂中謝素貞被打,你擋在中間,這一次是謝素貞第一次被打,還是第二次?)第二次。」、「(問:第一次是否就是你稱她被旗竿座打到?)是的。」、「(問:第二次謝素貞有無再被旗竿座打到?)沒有。」、「(問:謝素貞如何從第一次跑到第二次的位置?)丟旗竿座的那個人丟完後,與乙○○發生扭打,我們也就衝過去,這時候位置就往前移了一點,這時候就發生了扭打,也就是我說的,我擋在中間,謝素貞被踢的經過。」、「(問:你說的第一次及第二次位置,是否就是你上次繪製的位置?)是的。我並且在這次標示上一、及二。」、「(問:當時王建昌、丙○○人在何處?)沒有注意。」、「(問:丁○○在何處?)好像在店門口附近。」、「(問:謝素貞如何護著乙○○?)我看到謝素貞趴在乙○○的身上,並且要拉開他們。」、「(問:你當時有無跑到對面打電話?)有。就是因為有打電話,所以看到丟旗竿座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上開卷宗㈠第85-90頁、卷㈡第31、32頁)。然查,證人甲○○前揭證述,核有如下之瑕疵:⒈依據證人乙○○所述,被告暨其同行「旺仔」「西瓜」等人在旁攻擊之際,暨其發現庚○○臉上流血時,證人甲○○並無站在其附近,而係在旁講電話,並無如證人甲○○所稱其站立在乙○○、庚○○,及被告暨「西瓜」等兩批人馬中間,阻擋被告靠近乙○○、庚○○之情事;⒉再者,依前揭店外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被告及告訴人等人走出店外後,曾持店外旗座之人乃為「旺仔」,並非被告,且證人乙○○已表示旗座並無砸到告訴人庚○○,是證人甲○○證述「旺仔」在5、6公尺遠之距離曾持旗座丟向庚○○,並丟到庚○○之情,尚有不實;⒊再參以證人甲○○既可證述其在阻擋被告及「西瓜」兩人靠近庚○○、乙○○之際時,有見到被告及「西瓜」兩人均有以腳踢擊庚○○之行為,惟對於被告或「西瓜」攻擊庚○○身體之位置、踢擊之次數暨究係何人踢到何人等節,卻又表示沒有注意或不清楚,顯與常理不符。況證人甲○○係當日與告訴人同行之友人,其所為之證述容有偏頗告訴人之疑慮,,故證人甲○○前揭證述,尚無法遽以採信。
㈤至於告訴人庚○○先後於偵查中陳述:「當日我與朋友在卡
拉OK喝酒唱歌,和己○○及他的朋友有口角衝突,後來我與朋友怕出事就離開卡拉OK電時,己○○和他的二位朋友也走出店來,其中一位禿頭男子拿東西打我,己○○也有打我,三人並共同毆打我」云云(見偵查卷第74頁),及在本院以證人身份證稱:「出門口後,我右轉,一右轉後,被告三個人就衝過來,他們其中有一個人拿了旗竿座,拿旗竿座的那一個人是禿頭的那個人,他拿旗竿座撞我的後背部,他是先丟旗竿座,之後才用旗竿座撞我。」、「(問:丟旗竿座的那一次,有無丟到你?)我不清楚。」、「(問:禿頭那個人丟旗竿座時,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與另外一個人拖我到馬路那裡,之後被告就踢我一腳,我當時還有抓住被告的腿。」、「(問:你被打時,你朋友有無上去阻擋?)有,但阻止不了。」、「(問:當時一團亂,你如何確定是被告踢你?)因為我有看到。當時我的朋友有一個眼鏡掉了,不是今天到場的證人。至於丙○○比較斯文,所以一直站在旁邊。乙○○因為被打,所以暈倒。乙○○當時是被被告打。甲○○有幫忙在擋那位禿頭的朋友,後來我就打算攔計程車離開,但他們三人後來有追到馬路上面來。」、「(問:追到馬路上時,是否有被打?)他們有追到,後來他們三人又在馬路上打我。」、「(問:是否記得你第一次被打的地點?)在我要跑到馬路上後。」、「(問:你第一次在馬路上被打,第二次如何又跑到馬路上被打?)第一次是在車道上,第二次是在馬路中間。那個馬路有雙車道,第一次是在出民權16卡拉OK店門口的右邊車道。」、「(問:被告等三人要打你,還是要打乙○○?)應該針對我,並不是針對乙○○。」、「(問:第二次被打的時候,有無人過去勸架?)第二次沒有人勸架,因為有人眼鏡掉的掉、跑的跑。所以第二次都沒有人上去阻擋。」、「(問:第二次他們三人如何打你?)禿頭的那個人勒我脖子,另外兩個用用拳頭打我,也有用腳踢我。」、「(問:拳頭打的地方,與腳踢的位置?)我的頭有被打,背部被踢傷,我全身有傷,骨頭是被告後來補我一腳,這一腳是補在我的左腳上,當時我人躺在地上。」、「(問:如果禿頭的人勒住你的脖子,你如何躺在地上?)就是他勒住我的脖子把我壓在地上。」、「(問:所以勒住你的人,他也在地上?)這個我不清楚。」、「(問:你們三人出去,被告三人是如何接著出去?或者是已經先出去?)應該是被告他們先出去,但是我不太記得。當時我緊張,所以忘了。」、「(問:你與你三個朋友走在一起,然後被被告三人拖去打?)當時被告與我及乙○○在對罵,罵的很難聽。」、「(問:是否對罵之後,他們三人就將你拖去打?)沒有,因為我右轉要去叫計程車,後來去扶乙○○,因為乙○○暈倒。」、「(問:當時還沒有打,為何乙○○會暈倒?)被告有打乙○○。」、「(問:可否敘述乙○○如何被打?)我出去的時候,乙○○已經被被告壓在地上,被告手裡還拿著棍棒,而且還把乙○○的頭去撞擊柏油路,乙○○就暈倒。後來我跑到馬路中間,他們三人就一起打我。」、「(問:被告三人一起在馬路中間打你,你有無被旗竿座打到?)我去檢查的時候,我背部有鈍傷。」、「(問:你剛才說你一出門就被打,到底是你先被打,還是乙○○先被打?)乙○○先被打。我後來要引開他們,跑到馬路中間,他們又追過來打我。」、「(問:你倒底有無被旗竿座打到?)我知道有硬物過來碰過。」、「(問:你剛剛說,你的頭部整個腫脹、流血,是如何受傷?)被告拳來腳踢,所以流血,牙齒還有一顆斷掉。」、「(問:是否記得你丟完冰桶後有跌倒?)不是跌倒,是被告踹我,所以跌倒。」、「(問:被告踹你,是你丟完冰桶之後,還是之前,被告踹你幾次?)好像是我先丟他冰桶,被告再踹我。我不知道被告到底是用踢的還是踹的,之後我的頭就撞到,我就想說要走了。」、「(問:你的頭哪裡撞到?)就整個頭撞到。」、「(問:被告踹你後,你有無跌倒在地?)有。我還有說算了,我要走了。」、「(問:你從何處跌倒在地?)不記得。」、「(問:你第一次被打時,乙○○人在何處?)他暈倒,後來我就趴在乙○○身上,因為很痛,所以我之後就跑到馬路上。」、「(問:所以你第一次被打的時候,人是在乙○○身上?)是的」、「(問:你在被打的過程中,有無親眼看到旗竿座?)有看到他們拿到手上。」、「(問:第幾次被打的時候,看到旗竿座?)第一次,是禿頭的那個男生拿著。」、「(問:這兩個地點,有無留下你的血跡?)第一次時還沒有流血,第二次馬路中間時才流血。」、「(問:兩次都是三個人一起打你?)禿頭被王建昌拉住,後來拉不住,他又過來,其他兩個人過來,第一次是被告與禿頭那的人打我,第二次三個人一起打。」、「(問:第一次被打嚴重,還是第二次?)第二次嚴重。」、「(問:第二次有無看到有旗竿座?)我不知道,我的頭被壓下去。」、「(問:被告都是打你身體的那些部位?)全身都有。」、「(問:你並沒有身體的哪部位特別嚴重?)背部及肋骨。」、「(問:你第一次被被告打何處?)我的感覺是用踢的,踢背部。」、「(問:所以被告人站在你後面?)是的。」、「(問:你如何確定是被告踢你?)因為他在打乙○○,我拉不開他,所以我就趴在乙○○身上,後來被告看乙○○暈倒,所以才過來打我。因為我有轉頭往後看,而且我還有拉住他的腳。」、「(問:這時,甲○○人在何處?)他當時在拉比較年輕的那個,後來甲○○就有跑到對面去聽大哥大。當時我先跑到馬路上,我跑,甲○○也跑,他就去對面聽電話。」、「(問:第二次被告打你何處?)頭、身體、腳、肋骨。有用腳踢也有用手打。」、「(問:你為何跑到馬路上?)因為我趴在乙○○身上後,他們目標換成攻擊我,所以我就趕快跑。何況當時乙○○當時已經被他們打到不能動。」、「(問:你跑到馬路上,被告第二次打你時,這時候,甲○○人在何處?)他在對面馬路打電話。」、「(問:所以第二次你被打的時候,甲○○都一直沒有過來,是否一直在對面打電話?)是的,他就一直在對面看。(後來又改稱)甲○○有再過來把他們拉開。」、「(問:除了甲○○外,其他人在你第一次被打的時候,做什麼事情?」、「(問:都在勸架,並且有擋住被告他們。」、「(問:除了甲○○外,其他人在你第二次被打的時候,做什麼事情?)有壹個暈倒,丙○○在騎樓照顧我的皮包,丁○○是在裡面買單,王建昌在拉被告其中一個人,眼鏡被打掉了。」、「(問:後來乙○○如何離開?)我不知道,後來我已經暈倒了。」等語(本院前列卷宗㈡第17至24頁),則告訴人所述遭到被告毆打的情節、毆打之位置、其餘友人之相關位置,甚且曾遭被告等人拖至馬路再為第二次毆打之事實,均與前揭證人乙○○、甲○○所述情節,出入甚大,尚有誇大之嫌,另經本院諭知告訴人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其所描繪之毆打位置亦與證人戊○○、乙○○、甲○○等人所繪製之現場位置不符(然證人戊○○、甲○○、乙○○等人所繪製之位置則大致相同,此見前揭本院卷㈠第97、98頁及卷㈡34、35頁),再佐以證人庚○○於店內即有喝醉之情狀,復有頭部撞擊桌椅之情形,已有前述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憑,告訴人亦自承「(問:你在民權16卡拉OK喝了多少酒?不知道喝多少酒,我覺得蠻醉的。」(卷㈡第18頁),則其當時之意識是否清楚,所為之證述是否真實,非無疑義,實難以告訴人之上揭指述而認被告有共同傷害之犯行。
㈥又查,另名現場目擊證人即位於系爭民權卡拉OK店旁、址為
民權路6號之理容院服務生戊○○已到庭結證:「有一大群人從民權西路四號的卡拉OK店出來的時候,有壹個男生及女生在糾纏,這兩人走到路中間的時候就開始打起來,之後有壹個男的被打倒在地上,那個女生一直拉那個打人的那個人,那個女的也因此被打,也被踢壹腳,後來我們同事好像有人報案,但是警察還沒有來之前,他們就坐計程車走了。」、「(問:那個女生被踢一腳,你是否知道是被踢的部位?)好像是肚子。」、「(問:踢她的人是否是從正面踢她的?)好像是吧。」、「(問:除了有人踢那個女生一腳,有無其他的人也打那個女的?)沒有。」、「(問:你剛剛提到一群人,那一群人在那女生被踢時,在做什麼?)他們都還在馬路邊,但是那一個男生及女生已經走到馬路中間了。其餘的人那一群人在做什麼,我沒有注意,因為我只注意在路中間吵的人。」、「(問:你看到男生踢女生時,你的位置距離他們多遠?)五十到一百公尺左右。」、「照明很清楚,就在爭吵的兩人正上方有路燈。、「在發生爭執的地點,那個地方剛好有紅綠燈,上面有兩個路燈。」、「(問:到馬路中間與男生扭打的女生,與後來勸架要去拉打人的人的女生,是否是同一個人?)我現在在仔細想想,好像有一個男生先在路中間被打倒了,那個女的好像是這個被打倒男生的朋友,她好像很積極去拉開打人的人。」、「(問:你剛剛提到在馬路中間的扭打是指什麼?)就是要先打人的那個人拉開。」、「(問:有被打或參與此次糾紛的有幾位女生?)我只有注意到那個女生比較積極而已。」、「(問:被打倒在地的男生有無被踢?)好像有。」、「(問:剛剛提到勸架的那個女生後來也被踢,但是如何被踢?)她是倒在地上被踢。」、「好像拉扯間跌倒,就被踢一腳。」、「(問:上開事件,是否都是發生在民權路中間?)是的。」、「(問:在路中間的究竟有幾人?)兩個男生一個女生,兩個男生先打,壹個男生被打在地上,那個女生才過來要拉打人的男生。」、「(問:在卡拉OK騎樓下,你有無看到其他的人是否曾經發生爭執?)他們出來的時候,壹個男生壹個女生他們從我們的店門前走過時,就已經有在拉扯,當時我在店裡面並沒有聽到他們在說什麼,後來他們兩人又往回走,他們又走到路中間,他們是一路拉扯到路中間。」、「(問:在路中間的時候,路旁的人有無人過去幫忙或是幫忙打人?)路中間兩個男生一人被打,一人打人,打人的那個人好像有拿東西打了對方一下,對方就倒下去,女生就過去要拉那個打人的人。路旁的人是事情過後,也就是那個女生被踢之後才過去,不過當時的情形是一下子發生的。」、「(問:他是用打的還是用丟的?)打的。」、「(問:你剛說你沒有看到被打的人有流血,你是指你看到他沒流血,還是沒有看到他有沒有流血?)我沒有看到他有流血,但他究竟有沒有流血我不確定。」、「(問:你當時是在何處看到糾紛的過程?)我人一直都在店內。」、「(問:你們店裡的玻璃情形?)是透明的。」、「(問:將男生打倒在地的那個人及踢那個女生的男生,是否同一個人?)是的。」、「(問:本來是一男一女在拉扯,為何最後變成兩男先在路中間後來另外一女生才過來?)好像是倒在地上的男生的先到路中間,另外一個男生拿著插旗子的旗座也走到路中間,然後打那個男生,之後被打的就倒下去了,另一個女生才過來。過去勸架的那個女生,應該是我剛剛看到從我店門口經過的那個與男生拉扯的那個女生。」、「(問:可否判斷在路中間拉扯的那三人,有無喝酒的情形?)應該有。」、「(問:受傷的一男一女一起坐計程車走,另外應該還有幾個朋友坐計程車走,不過還有人留在現場等警察過來。」、「(問:你有無看到拿旗座打人的旗座從哪裡拿來?)應該是16卡拉OK門口的旗座,他打完人後,旗座就留在路中間。」、「因為當時的印象很模糊,旗竿座是怎麼打到人的那一瞬間我沒有看到,但是我看到是旗竿座打到男生。」、「(問:路旁的人過去路中間後發生什麼事情?當時很亂,一群人跑來跑去,一旁的人有上前去,有的勸架,有的要助陣。」、「(問:這時候要上前助陣的人有無用腳踢原本在路中間的女生?)我不知道,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上列卷宗㈠第75至84頁),復佐以依前述勘驗光碟內容已知現場曾持旗座之人為「旺仔」一情,及證人乙○○證述其係先遭「旺仔」持旗座攻擊後與其發生扭打之事實,堪認告訴人於當時因為阻擋持旗座之「旺仔」攻擊證人乙○○,而遭「旺仔」以腳踢腹部,至於被告及告訴人之其餘友人則係在告訴人遭「旺仔」以腳傷害庚○○後始到達該地點,而分別為助陣或阻擋之行為,然此際並未見到被告曾有另為攻擊或毆打庚○○之行為。又衡諸證人戊○○與告訴人及被告等兩方面均不熟識,僅偶然見到此衝突之發生,是所為之證述自無偏頗任一方之可能,且證人戊○○乃處於靜止之狀態下在旁親眼目睹此一衝突事件,且其所為之證述,自較告訴人及證人乙○○、甲○○等人身處於混亂當中所為之判斷或證述為可信,洵足採之。亦即,本案依據證人戊○○前揭證述內容,可認當時以腳毆擊告訴人者係「旺仔」之人,而非被告已甚明確。
㈦況依前揭店內鏡頭14之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在
店內即曾因受到「西瓜」之攻擊,而有身體撞擊桌椅、跌倒即再遭「西瓜」以腳踩住等情事,是告訴人固舉 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證明其在當日受有腹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上背、左腰、左腹部鈍傷、左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勢(附於偵查卷第28頁),然此傷勢是否係告訴人在店內遭受「西瓜」攻擊而碰撞桌椅、跌倒或遭「西瓜」踩腳時即已造成,非無疑問;另經本院函詢亞東紀念醫院後,該醫院亦函覆本院稱:「①任頭部撞擊或劇烈擺動均可能能導致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情形。該患者並無傷口或血跡,此頭部外傷無法以面積來計算。②左上臂左腰左腹部鈍傷,無法以面積來計算或評估,而係指軟組織受到損失之意,且未造成內臟出血或破裂之情況。至於何種器物造成,實非醫生所能斷言或揣測。③左足第五蹠骨處折有些移位,依經驗判斷,並不需要手術治療。任何重物壓迫、撞擊、不當施力、扭轉、跌倒或跳躍等,均可能造成此種傷害,而骨折處並無破皮或血跡。」有該醫院97年2月20日亞歷字第09764100122號函存卷足憑(本院卷第30-1頁),益證被告質疑告訴人上載傷勢係於店內遭「西瓜」攻擊時所造成,非屬不可信。從而告訴人縱受有前載之傷勢,亦仍無法證明係在店外遭被告毆打所致。
㈧此外,依前述民權16卡拉店內之錄影光碟內容暨翻拍照片,
雖可認與被告同行之友人「西瓜」在店內即曾毆打告訴人庚○○,另依據證人戊○○所述,亦足認被告另名友人「旺仔」在店外曾有以腳踢擊告訴人腹部之行為。惟查,在店內時,告訴人庚○○曾拿水杯、冰桶先後丟擲被告,被告均未理會告訴人,縱庚○○曾站立於其身旁,亦未見被告有攻擊或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之情狀,另被告之友人「西瓜」向前拉扯庚○○,並以手勒住庚○○頸部等肢體動作之際,被告均一直站在此人群之外,並無任何參與共同毆打庚○○或為「西瓜」助勢之行為乙節,已有上揭卡拉OK店店內之錄影光碟(即編號cliZ00000000000000之鏡頭14)所翻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上開本院卷㈠第133至162頁),兼衡以該次「西瓜」拉扯及傷害告訴人之經過時間為「03:47:47至03:47:
59」,僅為10餘秒之時間,尚難認被告與「西瓜」間在店內已有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至於在該卡拉OK店外,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舉措,已於前述,再依證人戊○○、乙○○及告訴人庚○○等人所為之前揭證述可知,「旺仔」實際欲攻擊之對象乃乙○○,是在證人乙○○遭受「旺仔」攻擊時,庚○○以身體護住乙○○,致使「旺仔」再以腳踢擊庚○○腹部,而此在店外發生衝突之時間為「03:49:08-03:50:57」,約僅有2分鐘之久(見本院卷㈠第147-181頁),則在「旺仔」見告訴人庚○○以身體護住證人乙○○時,起意以腳踢其腹部,而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時,實難認被告與「旺仔」間就此傷害庚○○之行為已有犯意之聯絡暨毆打行為之分擔,自無從遽以共犯論。㈨基上所述,公訴人雖舉告訴人謝素貞之指述、證人甲○○之
證述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為傷害犯行之證據,然經核諸告訴人庚○○及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乃有前述之瑕疵,且兩人所述內容並不相符,亦與其餘證人乙○○、戊○○等人之證言未合,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事證。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無法僅以當日與被告同行之友人「西瓜」、「旺仔」曾有分別在店內、店外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即遽謂被告必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並無涉犯共同傷害告訴人罪嫌等情,洵有堪予採信之處,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