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選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係設籍於臺北縣三峽鎮之鎮民,且為民國97年1月12日舉辦之第7屆臺北縣第10選區(即土城市、三峽鎮)立法委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其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讓該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 李文忠 能順利當選,而以免費招待飲宴方式之不正利益,行求有投票權之人,竟於96年11月24日18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與三樹路口空地之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文忠「三峽動員餐會」現場,收受由該男子無償交付每張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餐券共3張,以獲得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當利益後,默示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支持候選人李文忠當選。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乙○○○、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證人甲○○○、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渠等至上開餐會現場所使用之餐券確係由被告無償交付等情明確,復有證人即海霸王海山分公司副總 吳秀梅 於偵查中證述:海霸王海山分公司確有受李文忠服務處委託辦理一桌2,500元的外燴等情明確,並有餐券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憑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又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公平的選舉制度,如此有志於為民服務者,方得以透過公平之選舉制度說服選民投票支持,而選民亦得以透過公平的選舉制度選出代表其意見之民意代表參與政治。是以公平的選舉制度首重避免金錢、暴力之介入,俾確保選民係基於自由意志參與政治事務的決定過程。從而選風之良窳對於民主政治的發展影響至鉅,若得以金錢賄賂操控選舉之結果,則選舉無非淪為財富的競賽,而本案被告竟為貪圖小利收受餐券之不當利益,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對選舉制度之公平性所生之危害程度,兼酌以被告並不識字(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智識程度非高,而其因收受餐券所取得之不正當利益之價值尚少,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並參酌公訴人之求刑,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案被告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至於被告犯受賄投票罪,所收受之前開餐券3張,僅係表徵其得接受免費餐飲招待之不正利益,並非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故非屬刑法第143條第2項所謂「賄賂」,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陳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為求李文忠得以順利當選,基於以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利益為行求賄賂之方式為候選人助選之犯意,於96年11月24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與三樹路口,將其所收受的3張募款餐券之其中2張以免費招待之方式,交付有投票權之甲○○○、丙○○(均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前往參加,以此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利益行求甲○○○、丙○○其到場參加該場餐會,聆聽候選人李文忠宣揚渠政見、理念,尋求其支援,進而約求甲○○○、丙○○將選票投給李文忠。因認被告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秀梅於偵查中之證言及餐券影本1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其所收受上開價值500元之餐券3張之其中2張免費交付予甲○○○等情屬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何行求賄賂之犯行,辯稱:伊自不詳男子處取得3張餐券後,有拿兩張給我的姑姑甲○○○,要請我姑姑及姑丈,並有與我姑姑約時間在六、七點時一起去,後來也一起去,丙○○我不認識,是我姑姑帶去的,說是她的鄰居,但我拿餐券給我姑姑時並沒有說要她投給誰,只有說幾點要去吃等語。
四、經查:㈠訊據證人甲○○○於警詢時即明白證稱:被告有主動免費交
給伊兩張餐券,但並沒有請求伊要支持候選人李文忠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仍證稱:被告並沒有提到參加餐會與選舉有關,選舉時被告也沒有打電話問投票的事;參加餐會時,因伊不認識字、有重聽,且坐的很遠,所以聽不清楚是否有人要求要支持誰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此核與被告辯稱其交付餐券予其姑姑甲○○○時,並沒有說要她投票給誰等情節相符合。而固然證人甲○○○於97年2月15日以被告身份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係供稱:伊承認犯投票受賄罪等語,惟詳觀該次偵查筆錄所記載之全部筆錄內容可知,檢察官於偵訊當時僅訊及甲○○○是否有免費參加李文忠募款餐會之客觀事實,之後旋即訊問甲○○○是否承認犯投票受賄罪及是否願意接受緩起訴等語,然並未進一步訊問證人甲○○○任何與受賄投票之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事實,舉凡被告在交付上開餐券予證人甲○○○之時是否有向證人甲○○○行賄投票之意思?證人甲○○○收受上開餐卷當時之是否有受賄投票之意思?證人甲○○○是否有認知到受免費招待用餐即係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對價?均付諸闕如。而參酌證人甲○○○於受訊問時為年屆69歲且目不識丁之老婦,此由其於偵查筆錄之受訊問欄及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結文簽名欄上,均係以其指印代簽名乙事即可佐證,則證人甲○○○於受訊問當時之真意是否係承認受賄投票之事實,並非無疑。是以,證人甲○○○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指證被告交付餐券之目的係有對其行賄投票之意,自難僅以被告有將前開餐券贈與證人甲○○○之客觀行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有藉由免費贈送餐券招待證人甲○○○參與餐會作為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證人甲○○○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犯行。
㈡訊據證人丙○○於警詢時即供稱:餐券是伊於當天早上爬山
下來後,由甲○○○在她家附近拿給伊的,她說沒車,所以叫伊載她去,伊並不知道餐券的來源,只聽她說是人家買來送她的,但提供餐券給伊時並沒有要求伊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仍證稱:伊與甲○○○是鄰居,當天伊爬山下來時甲○○○說是被告送她兩張單子要請她與她先生去,但她先生不知為何沒有去,是甲○○○拜託伊載她去餐會的,但她並沒有叫伊支持誰,於投票前亦未告訴伊要支持誰;且伊與被告並不認識,在餐會上雖有遇到被告同桌用餐,但因不認識,所以伊並沒有與被告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此核與證人甲○○○證稱;是伊主動將被告所交付的2張餐券之其中1張拿給丙○○,而丙○○與被告並不認識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亦核與被告所述其並不認識證人丙○○之情節相合。據上可知,被告交付上開2張餐券的對象僅有其姑姑甲○○○一人,其目的係請其姑姑及姑丈一起前往免費用餐,而被告與證人丙○○根本不認識,亦未曾交待證人甲○○○必需將其中1張餐券交付予證人丙○○,且其事前完全不知道證人甲○○○係將其中1張餐券交付予證人丙○○使用,而未交付其姑丈使用,則被告自無可能對證人丙○○有任何行賄之意思表示。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有交付餐券予證人丙○○乙節,顯係與事實有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佐證,並無足採。
㈢又證人吳秀梅於偵查中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李文忠服務處確
有委託海霸王海山分公司辦理一桌2,500元的外燴乙事,以及被告、及證人甲○○○、丙○○三人至會場用餐,確有受到免費飲宴之利益,然並無足證明被告有以此餐券對其姑姑及證人丙○○行賄之犯意。
㈣雖卷附餐券影本上有載明「餐券每張500元整、本餐券售價
為您加餐會的費用,為符合法律規定,請勿贈送本餐券」等字,惟被告乙○○○並不識字,此由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受訊問人欄均係以其指印代替簽名乙節即可佐證。則被告是否能確切瞭解餐券上所載文字,誠屬有疑,尚難謂被告係明知不得將贈送予他人而故意為之。
㈤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於96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變更條號為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所謂「賄賂」,應就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機、對象等客觀因素加以審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非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足認其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之關係時,始足當之,而非可僅以對於不特定人有交付一定價值之財物,即遽認行為人有行賄之意思。第查,本案被告是將系爭餐券2張贈送予與其親屬關係之姑姑即證人甲○○○,並請其姑姑及姑丈一同前往餐會免費用餐,而餐券的性質限定只能於上述三峽動員餐會舉辦當天使用,逾期則失效,已別無其他用途,更不復具有任何價值存在,且衡諸我國目前之社會經濟發展、人民之法律感情,一般人是否會有收受募款餐券以享用一頓免費餐飲乃為賄選之對價或贈與人有因此而要約投票予該募款餐券之候選人之認知,已有疑義;而縱使在募款餐會中有候選人拜票或助選員發表助選談話,然基於民主社會中人民享有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具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中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會發言支持特定候選人,非得以競選或助選拉票之語言,推認其有行求或已與在場聽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達成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況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於贈送上開餐券予其姑姑證人甲○○○時,有何約使證人甲○○○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情形,亦無確切證據佐證證人甲○○○於收受系爭餐券之時,對「提供餐飲」與「投票行為」間之對價關係存在有何具體認知。是以,尚不能單以被告贈送募款餐券與人前去參與餐會而遽以推論其有賄選之意。
㈥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足認定被告贈送
系爭餐券予證人甲○○○之行為,在主觀上有何行賄之意思,及證人甲○○○、丙○○於收受系爭餐券時,有何被告係要對其等為約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認知。故認被告贈送系爭餐券之行為係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賄賂」之要件不符,自難僅因被告有贈送系爭餐券予證人甲○○○,即推論被告已與證人二人達成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約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行賄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邱景芬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