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5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被告 李芳仁 即祭祀公業 李九 德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 李九德 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祭祀公業李九德之派下員,惟被告李芳仁為該公業之
管理人,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向台北縣 蘆洲 鄉公所申請、並經該公所於93年12月30日核發之祭祀公業李九德派下全員證明書,竟將原告排除在外。依「祭祀公業李九德派下全員系統表」所載,本公業由 李意 、 李利 、 李進 、 李欣 、 李然 、 李賜 、 李裕 、 李弼 、 李興 等九兄弟(九房)所設立,其中三房李進之繼承人有長男 李元 、次男 李池 、三男 李恭 、四男 李頭 等四人,該系統表將長男李元以「亡絕」列裁,認李元死亡後無人繼承。惟按,李元與配偶「林俗」育有「 李從樹 」及「 李士吉 」等二子,「李從樹」與配偶「 吳滿 」育有長男「 李石秋 」,原告甲○○經李石秋於43年2月6日收養為養子,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原告為李元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為祭祀公業李九德之派下員,被告以李元亡絕認無子嗣,顯與事實不符。
㈡原證三戶籍謄本所載戶主李士吉之亡父李元與原證二「祭祀
公業李九德派下全員系統表」及被證一族譜「第三房系統表」之李元,是否為同一人?⒈依原證一蘆洲市公所核發「祭祀公業李九德現派下全員名
冊」所載編號24號之派下員「 李文典 」,現為公業之委員。又依原證二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被證一族譜「第三房系統表」所示,李文典為設立人三男「李進」之後代,其繼承系統為「李進」生「李元」(長男)、「李池」(次男)、「李恭」(三男)、「李頭」(四男),其中三男「李恭」育有五子,分別為 李國棟 、 李新雨 、 李萬吉 、 李田發 、 李戇英 ,而李萬吉育有 李西煙 ,李西煙即為「李文典」之父。
⒉據李文典之祖父李萬吉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所載,李萬吉
與其二哥李新雨(即李文典之二叔公)之戶籍所載地址為「台北廳芝蘭二堡和尚洲溪墘庄第百四十六番地」或「台北州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溪墘庄第百四十六番地」。
⒊原證三所呈五份戶籍謄本,其中第一份李士吉之戶籍謄本
(即謄本右上角載明「第0011頁」部分),固就其現住所地址載為「台北廳 芝蘭二堡溪 墘庄第百四十六番地之二」,但嗣後該地址已變更為「台北廳芝蘭二堡溪墘庄第百四十六番地」及「台北州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溪墘庄第百四十六番地」,此由相關戶籍謄本之下列記載即可得知:
⑴第二份李士吉之戶籍謄本(即謄本右上角載明「第0047
頁」部分),已就其現住所地址載為「台北廳芝蘭二堡溪墘庄第百四十六番地」,而將「之二」以毛筆粗紋刪除。
⑵第三份戶主 李氏 娘(李士吉之長女)之戶籍謄本(即謄
本右上角載明「第0001頁」部分),其現住所即載明為「台北廳芝蘭二堡溪墘庄第百四十六番地」,並於「成為戶主之年月日事由」欄下記載「明治四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前戶主死亡二付戶主相續」(意即因前戶主李士吉死亡,由其長女 李氏娘 繼承為戶主)。
⑶第四份戶主李石秋(李從樹之長男、原告之養父)之戶
籍謄本(即謄本右上角載明「第0054頁」部分),其現住所即載明原為「台北廳芝蘭二堡溪墘庄第百四十六番地」,原址改為「台北州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溪墘百四十六番地」;李石秋成為戶主之事由記載為「大正五年五月二日前戶主隱居二付戶主相續」(因前戶主隱居而繼承為戶主),而同一戶籍內之「李氏娘」,除載明李氏娘為戶主李石秋之「從妹」(即堂妹)、李石秋伯父李士吉之長女外,於事由欄並載明為「大正五年五月二日隱居」。
⑷由上可知,李士吉戶籍謄本所載現住所地址之「台北廳
芝蘭二堡溪墘庄第百四十六番地之二」,於其女李氏娘繼承戶主後已改為「台北廳芝蘭二堡溪墘庄第百四十六番地」,此與李氏娘同輩之李新雨(派下員李文典之伯公、李元三弟李恭之次男)其戶籍謄本(即原證四第一份戶籍謄本右上角載明「第0043頁」部分)所載地址,亦載明原為「台北廳芝蘭二堡溪墘庄第百四十六番地」、原址改為「台北州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溪墘百四十六番地」,兩者原址及更改後之地址均完全相同。又原證四李新雨之戶籍謄本,載明其為李恭之次男,於明治三十年五月四日因其父死亡而繼承為戶主,換言之,李恭生前即為該戶之戶主。
⑸綜上,公業派下員李文典之祖先與原告之祖先其住所番
號完全相同,從而原告之祖先李元即為李文典之祖先李恭之長兄,均為原證二祭祀公業李九德派下權員系統表所載公業設立人三男李進之子。被告辯稱兩者戶籍謄本住所有「百四十六番地」與「百四十六番地之二」之不同,顯然未將該地址番號(門牌號碼)變更沿革一併審視,致有此錯誤之認知。
⑹被告辯稱如果上開一四六之二番地變更為一四六番地,
戶籍謄本上應會記載住址同一或戶籍更正,並蓋有如0054頁戶籍謄本所所載之「合」字樣之圓印,但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並無如此記載,故主張兩者地址不同云云;惟按各時期之戶籍記載,或因規定或因承辦人員不同,本難求登載之形式或方法完全一致,且被告所指0054頁戶籍謄本蓋有合字樣之圓印,並非僅出現於現住所欄內,戶籍內之個人欄姓名底下亦有部分人員蓋有上開圓印,但部分人員未蓋,則被告所謂地址應蓋圓印者,其理由即難成立。
⒋由上說明,戶籍謄本所載原告祖先之李元與派下員李文典
祖先之李恭,其兩人之地址相同,而李元與李恭分別為公業設立人三男李進之長男及三男,足證原告祖先之李元即為公業設立人李進之長男李元,被告辯稱兩者恐為同名同姓而非同一人云云,其主張顯難成立。
㈢原告主張其祖父李從樹為李元之子,其理由是否成立?
⒈有無李從樹其人之存在?
被告以原告所提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並無李從樹之戶籍地記載,故有無李從樹其人之存在顯屬可疑云云。惟查:⑴依原證三第一份及第二份之李士吉戶籍謄本所載,就原
告養父李石秋部分,載明李從樹為李石秋之亡父即李士吉之亡兄,原證三第三份李士吉長女 李氏銀 之戶籍謄本,亦載明李石秋之父為李從樹,若無李從樹其人,何來如此記載?⑵目前戶政機關固無李從樹之戶籍資料,無從查明其確實
年籍等相關資料,但不能因無現存戶籍資料,即謂並無該人之存在,一如吾人雖無清代祖先之戶籍資料,但不能據以主張吾人之清代祖先並不存在,其論理相同。由上說明,被告主張並無李從樹其人之存在,顯與事實不符,且與論理有違。
⒉李從樹是否為李元之子?
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原證三之戶籍謄本僅能證明原告甲○○為李從樹之後代,至於李從樹是否為李元之子,則乏證明云云。惟查:
⑴依原證三第一份之戶籍謄本所載,戶主李士吉載明為「
亡父李元之五男」,依第二份戶籍謄本所載,李石秋為戶主李士吉之「亡兄李從樹之長男」,李石秋之父為「李從樹」,依第三份戶籍謄本所載李氏銀為前戶主李士吉長女,李石秋為李氏銀之「從兄」(即堂兄),依第四份戶籍謄本所載,戶主李石秋為前戶主李氏銀從兄,且第一份至第四份戶籍謄本之戶籍皆相同(並與前述李新雨等人之戶籍相同),由上可資證明李從樹為李士吉之同胞兄弟,均為李元之子。
⑵因戶政機關並無李元及李從樹之戶籍謄本,無從由其二
人之戶籍資料直接證明其二人為父子關係,但由李元之子李士吉之戶籍資料所載李從樹與李士吉之兄弟關係,及李元與李士吉之父子關係,即可推斷李從樹為李元之子,設不能為此推斷,則祭祀公業在無相關戶籍資料之情形下,又何據編製族譜及派下員繼承系統表?至於戶政機關何以無李元及李從樹之戶籍,無論其原因為何,均無法推翻其兩人存在之事實暨其等之間之父子關係。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李九德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之間接證據不足以證明李從樹與李元父子關係存在:
⒈原告自承「戶政機關並無李元及李從樹之戶籍謄本,無從
由其二人戶籍資料直接證明其二人為父子關係云云…」(見原告97-4-23狀第5頁)。換言之,攸關原告能否取得繼承李元之派下權之「李元與李從樹」之父子關係,原告並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原告對此亦無異議。
⒉原告提出下列間接事實證明其所指之「李元」即為被告所提被證一之李元:
⑴原證三載「0011頁」之李士吉住所為「百四六番地之二」。
⑵原證三載「0047頁」之李士吉住所為「百四十六番地」,但將「之二」劃掉。
⑶原證三「0001頁」之李氏銀住所為「百四十六番地」。
⑷原證三「0054頁」之李石秋住所為「百四十六番地」。
據上證明,李文典之先人李恭與原告之祖先李石秋同住在「百四十六番地」,並以此推論李元為李恭之長兄(見原告97-4-23狀第2頁至第4頁),最後結論是兩造所指之李元是同一人云云…。
⒊但原告之上述推論顯難成立:
⑴依被證一之繼承系統表,李元之父為李進,但參之原告
所提出原證三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頂多只記載戶主為李士吉(明治0年0月0日生),其並為李元之五男。
惟原證三所載之「李元」是否即為被告所提族譜之三房李進之兒子?卻關乎原告能否取得係爭派下權;但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並無記載,故原告尚不能證明自己是三房李進之後代,因此原告之請求顯然無據。
⑵從原告所提之原證四載李恭之子李新雨之住所在臺北州
新莊郡鷺州庄和尚洲溪墘百四十六番地,足證與原證三第一份(編號0011頁)「百四六番地之二」是不同住所,因如果同一住所,顯不會有兩份戶籍,也不會設二個戶主;而且兩戶之家庭成員均不同,顯見原告所指之李士吉、李石秋無論其住所是「百四六番地之二」還是「百四十六番地」,與李新雨的「百四十六番地」絕非同一戶,故並沒有李恭、李新雨、李萬吉(即李文典之祖)與李元、李從樹、李士吉、李石秋同住一戶之情形。
故原告所提出原證三、原證四尚不足以證明有李元、李從樹的存在,以及兩造所指之李元為同一人。
⑶原告及其父、祖既均住蘆洲,而祭祀公業李九德存在甚
早,此點原告在其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頁已陳明「由李意、李利、李進、李欣、李然、李賜、李裕、李弼、李興等九兄弟(九房)所設立」;而依族譜是在道光15年
8月(即乙未年,西元1835年,被證3)。故如果兩造所指的李元是同一人,則原告之父、祖怎會不參與本祭祀公業的祭祀?特別是三房李恭之後代,既列為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人,但被告所提之被證1中,李元卻被列為「亡絕」;倘其錯誤,且被告所稱之「李元」即為原告所稱的李元,則此事關係重大──有後代之「李元」,怎能被族譜記載為「亡絕」?按理李恭或李國棟、李新雨、李萬吉等參與祭祀,也應會告知李元之孫──李石秋
(按原告稱是李元之孫,並與李恭同住146番地),姑勿論兩者是否同一戶;而由李元之後代對族譜之「亡絕」記載及祭祀公業管理人有所異議?但實際上完全未發生此事。由此即足證兩造所指之李元非同一人,有派下權之李元已亡絕。
㈡有無李從樹其人?倘有,是否為李元之子?
⒈雖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固有載李石秋之亡父母為「李從
樹、 吳氏 滿」但其乃間接證據、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據以推論出「李元→李從樹」之父子關係;因事實推定之原則,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例揭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固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其推定仍應本法院之自由心證,應用經驗定則而為之,倘已明瞭之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時,自不得為此項事實之推定」。亦即前提所導出之結論必須有因果關係、相容、排斥之關係;換言之,論理法則上,前提與結論之間,不能有不同之解釋的空間,否則為何取彼就此或取此就彼?即須證明之。以本案為例,原證三「0011頁」之謄本,固然載李士吉是李元之五男、李石秋載為「亡父李從樹、 吳氏滿 之長男」,並為戶主李士吉之甥;但李從樹與李士吉並不排除同母異父之可能性。由於沒有李從樹之戶籍登記,所以「同父同母」與「同母異父」的機率各為50%;因此光憑李士吉、李石秋之戶籍記載,自不能用以推論李元與李從樹必然就是父子關係,在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李從樹與李士吉是同父同母之下,原告之事實推定尚不能成立。
⒉既然李從樹與李士吉有同母異父之可能性(機率為50%)
,則李從樹無本公業之派下權自可確認。這也是為何同住蘆洲,但原告這一脈,從其祖父李從樹到李石秋,以至甲○○,從未參與位於當地之本祭祀公業之祭祀活動,並從未對祭祀公業排除其派下權置一詞之理。
⒊日本人在台之施政,關於戶口調查,於1905年實施(明治
38年)並完成之(見 井出季 和太著《日據下之台政》之台灣文獻會翻譯本第一冊第345、346頁,被證2)。如照原告所云,李從樹是死於民國7年6月(見原告之原證3第
1頁),則應登記在日據時期的戶口登記簿上,而不會沒有登記;因此原告稱台灣總督府登記戶籍時,李從樹業已死亡致未辦戶籍登記云云…,參之日據時代辦理戶口登記日在1905年(明治38年,即民國前6年),及李從樹死於大正7年(民國7年),顯見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而不成立。故可確定無李從樹其人,更別論其後代;且李從樹也非李元之子。
⒋依原告提出原證3第1頁之系統圖,李從樹與李士吉乃同
一輩,且年齡大於李士吉,依日據時代家督繼承(即戶主繼承)之繼承順位以觀,倘有李從樹其人,則其應較李士吉有資格取得家督繼承人之地位,而應繼承為戶主。但謄本無斯記載,俱見無李從樹其人。
⒌李從樹部分,原告在原證三主張是死於民國7年6月,但
戶籍謄本無斯記載;原告又於97-3-19準備(二)狀改口主張是死於1889年(明治22年)之前,兩者主張顯然互相矛盾而均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李從樹是死於民國7年6月也好,或死於1889年之前也罷,有何證據證明此事?被告否認此主張。
等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查:㈠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李九德之派下全員,於93年12月27日向台
北縣蘆洲鄉公所申請、並經該公所於同年月30日核發之祭祀公業李九德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為該公業之管理人,有原證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依「祭祀公業李九德派下全員系統表」所載,本公業由李意
、李利、李進、李欣、李然、李賜、李裕、李弼、李興等九兄弟(九房)所設立,其中三房李進之繼承人有長男李元、次男李池、三男李恭、四男李頭等四人,該系統表將長男李元以「亡絕」列裁,李元死亡後無人繼承。原告主張李元與配偶「林俗」育有「李從樹」及「李士吉」等二子,「李從樹」與配偶「吳滿」育有長男「李石秋」,原告甲○○經李石秋於民國43年2月6日收養為養子,原告為李元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為祭祀公業李九德之派下員。被告則抗辯稱:
並無李從樹其人?倘有,原告提出之間接證據不足以證明李從樹與李元父子關係存在。
㈢兩造爭執要旨:
⒈原證三戶籍謄本所載戶主李士吉之亡父李元與原證二「祭
祀公業李九德派下全員系統表」及被證一族譜「第三房系統表」之李元,是否為同一人?⒉有無李從樹其人?倘有,是否為原證二「祭祀公業李九德
派下全員系統表」及被證一族譜「第三房系統表」之李元之子?㈣茲所應審酌者厥為原證三戶籍謄本所載戶主李士吉之亡父李
元與原證二「祭祀公業李九德派下全員系統表」及被證一族譜「第三房系統表」之李元,是否為同一人?經查:
⒈依原證一蘆洲市公所核發「祭祀公業李九德現派下全員名
冊」所載編號24號之派下員「李文典」,現為公業之委員。又依原證二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被證一族譜「第三房系統表」所示,李文典為設立人三男「李進」之後代,其繼承系統為「李進」生「李元」(長男)、「李池」(次男)、「李恭」(三男)、「李頭」(四男),其中三男「李恭」育有五子,分別為李國棟、李新雨、李萬吉、李田發、李戇英,而李萬吉育有李西煙,李西煙即為「李文典」之父。依李文典之祖父李萬吉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所載,李萬吉與其二哥李新雨(即李文典之二叔公)之戶籍所載地址為「台北廳芝蘭二堡和尚洲溪墘庄第百四十六番地」或「台北州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溪墘庄第百四十六番地」。
⒉原證三所呈五份戶籍謄本,其中第一份李士吉之戶籍謄本
(即謄本右上角載明「第0011頁」部分),固就其現住所地址載為「台北廳芝蘭二堡溪墘庄第百四十六番地之二」,惟查,第二份李士吉之戶籍謄本(即謄本右上角載明「第0047頁」部分),已就其現住所地址載為「台北廳芝蘭二堡溪墘庄第百四十六番地」,而將「之二」以毛筆粗紋刪除。第三份戶主李氏娘(李士吉之長女)之戶籍謄本(即謄本右上角載明「第0001頁」部分),其現住所即載明為「台北廳芝蘭二堡溪墘庄第百四十六番地」,並於「成為戶主之年月日事由」欄下記載「明治四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前戶主死亡二付戶主相續」。第四份戶主李石秋(李從樹之長男、原告之養父)之戶籍謄本(即謄本右上角載明「第0054頁」部分),其現住所即載明原為「台北廳芝蘭二堡溪墘庄第百四十六番地」,原址改為「台北州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溪墘百四十六番地」;李石秋成為戶主之事由記載為「大正五年五月二日前戶主隱居二付戶主相續」,而同一戶籍內之「李氏娘」,除載明李氏娘為戶主李石秋之「從妹」(即堂妹)、李石秋伯父李士吉之長女外,於事由欄並載明為「大正五年五月二日隱居」。由此可知,李士吉戶籍謄本所載現住所地址之「台北廳芝蘭二堡溪墘庄第百四十六番地之二」,於其女李氏娘繼承戶主後已改為「台北廳芝蘭二堡溪墘庄第百四十六番地」,此與李氏娘同輩之李新雨(派下員李文典之伯公、李元三弟李恭之次男)其戶籍謄本(即原證四第一份戶籍謄本右上角載明「第0043頁」部分)所載地址,亦載明原為「台北廳芝蘭二堡溪墘庄第百四十六番地」、原址改為「台北州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溪墘百四十六番地」,兩者原址及更改後之地址均相同。被告雖抗辯兩者戶籍謄本住所有「百四十六番地」與「百四十六番地之二」之不同,係未將該地址番號(門牌號碼)變更沿革一併審視,致有此誤認。
⒊綜上,原證三戶籍謄本所載戶主李士吉之亡父李元與系爭
公業派下員李文典之祖先其住所番號完全相同。原告主張原證三戶籍謄本所載戶主李士吉之亡父李元與原證二「祭祀公業李九德派下全員系統表」及被證一族譜「第三房系統表」之李元,為同一人,亦屬有據,應可採信。
㈤再應審酌者則為有無李從樹其人?倘有,是否為原證二「祭
祀公業李九德派下全員系統表」及被證一族譜「第三房系統表」之李元之子?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固無李從樹之戶籍資料
,惟查:依原證三第一份及第二份之李士吉戶籍謄本所載,就原告養父李石秋部分,載明李從樹為李石秋之亡父即李士吉之亡兄,原證三第三份李士吉長女李氏銀之戶籍謄本,亦載明李石秋之父為李從樹,若無李從樹其人,當不會如此記載,原告主張有李從樹其人,應可採信。
⒉依原證三第一份之戶籍謄本所載,戶主李士吉載明為「亡
父李元之五男」,依第二份戶籍謄本所載,李石秋為戶主李士吉之「亡兄李從樹之長男」,李石秋之父為「李從樹」,依第三份戶籍謄本所載李氏銀為前戶主李士吉長女,李石秋為李氏銀之「從兄」(即堂兄),依第四份戶籍謄本所載,戶主李石秋為前戶主李氏銀從兄,且第一份至第四份戶籍謄本之戶籍皆相同(並與前述李新雨等人之戶籍相同)。目前戶政機關雖無李元及李從樹之戶籍謄本,無從由其二人之戶籍資料直接證明其二人為父子關係,但由李元之子李士吉之戶籍資料所載李從樹與李士吉之兄弟關係,及李元與李士吉之父子關係,即可推斷李從樹為李元之子,綜上,原告主張上述之李從樹其人,為原證二「祭祀公業李九德派下全員系統表」及被證一族譜「第三房系統表」之李元之子,亦可採信。
㈥李從樹既為前述「祭祀公業李九德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族譜
「第三房系統表」之李元之子,有如前述,而李從樹與配偶 吳滿育 有長男李石秋,原告甲○○經李石秋於43年2月6日收養為養子,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為李元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李九德之派下員,自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李九德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