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157號原告 蔡富英 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7月12日送達原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