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0號原告 俞光榮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超過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俞光榮君所有S3-9862號普通小型車於106年2月20日在苗栗市○○路○○○○號因「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舉發後移送被告辦理,被告於106年3月30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一、罰鍰新臺幣(下同)伍仟肆佰元整,牌照扣繳,罰鍰限於106年5月12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已於105年5月16日辦妥停駛,停放於一般道路白線內,且無影響交通道路之行駛安全,遭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舉發,因舉發有誤,懇請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款及第1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因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爰予以刪除,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故103年12月23日增訂第四項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本案原告所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即使用停用報停牌照)違規停車屬實,所辯非可採,苗栗監理站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整,應屬適法。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前次裁決書附卷可憑,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4項明定。另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如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3600元,如為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因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爰予以刪除,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故103年12月23日增訂第四項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故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一般道路白線內,且無影響交通道路之行駛安全等語,自無可採。
㈣、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辦理停駛並繳回號牌2面乙節,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表1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1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栗警五字第1060007566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28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又觀諸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之態樣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可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係屬二種不同違規行為,此參之處罰條例同條第1項對於「未領用牌照」行駛(第1款)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行駛(第7款),也同樣區分未領用牌照與未懸掛號牌行駛二種不同違規行為。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處罰鍰3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3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4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而「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處罰鍰54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5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7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8100元。又「未領用有牌照行駛」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處罰鍰3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3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4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而「已領有號牌不懸掛」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處罰鍰54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5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7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8100元。是依前開立法文義及體系可知,所謂未懸掛號牌係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自不包括未領用有效牌照之情形,否則立法無庸區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未領用有牌照行駛」與「已領有號牌不懸掛行駛」。而未領用有效牌照自係指號牌業經註銷、吊銷、繳銷等情形。至於辦理報停之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第26條:「(第1項)汽車因故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一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第2項)超過停駛期限註銷牌照之車輛,如須復駛時,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第27條:「停駛車輛復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原登記停駛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認可並予登記後,發還牌照。」,可見於車輛報停期間,因牌照(包括號牌)已經繳存於公路監理機關,而處於無牌照之狀態,故解釋上,亦應如同號牌經註銷、吊銷、繳銷等情形,認為係屬於「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之類型。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前開車輛,業經原告於105年5月16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辦理停用,並於當日繳回號牌2面與行照1枚等情,此有前開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28頁),可見本件舉發當時,原告所有之前揭車輛係處於「停駛」之狀態,其違規停放於道路,自應認為係屬「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而於道路停車之類型。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有之前開車輛「未懸掛號牌」而於道路停車,予以裁處罰鍰部分,即有未洽,應改依「汽車未領用有效號牌」而於道路停車論處,方為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述,尚無足採,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予以裁罰,固非無據,然其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法之處,即應由本院就超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裁罰金額部分(「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而於道路停車,且行為人於期限內到案之裁罰基準為3,600元)予以撤銷(即超過3,600元部分撤銷),其餘部分(含3,600元罰鍰及扣繳其牌照部分),因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37條之
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永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一審鑑定費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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