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582號原告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被告 陳瑞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501,222,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6年7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三、原告另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106年度救字第137號),業經本院駁回確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