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95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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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9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29575號債權人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許玲維許玲瑜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向債權人購買書籍,惟仍積欠價金新臺幣5,400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付,經多次催告債務人給付未果,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云云,並提出訂購單及分期付款合約書等為證。
三、惟查,債權人提出之訂購單所載債務人出生日期為民國84年9月30日,而訂購日期則為104年5月15日,顯見債務人與債權人簽訂買賣書籍契約之際尚未成年,經本院於105年12月7日通知債權人應於5日內補正債務人簽約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或同意之釋明資料,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迄未補正,則債權人提出雙方之買賣契約是否發生效力,尚有未明。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王麗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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