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549號原告 曾繹安 被告 高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就此雖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23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95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故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