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再字第1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03號再審原告 黃己 開(兼下列再審原告之被選定當事人)
黃韻達 黃韻昇 吳玲錦 黃韻成 黃美英 黃美珠 潘扶金 黃己和 黃仕德 吳慧敏 王慶長 黃美玉 許妙玲 張能智 黃麗 蓽 林宥鈞 王明哲 王中甫 再審被告基隆市政府代表人 林右昌 (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03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及理由欄所載再審原告「 黃麗華 」,應更正為「 黃麗蓽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高愈杰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貫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