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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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文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查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被告張文輝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輝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號、90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1月29日、91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4號、90年度毒偵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前開91年1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與另案接續執行,於97年5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同法院合議庭(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後,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上開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7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12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輝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091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採樣書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附卷可佐。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以警員於上開時間,在被告住處內扣得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7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器具等罪嫌。經查,扣案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驗均未發現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可疑毒品成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171號鑑定書在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以日常生活用品組合而成,尚具有其他用途,應非於製造時即為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對被告以該罪相繩,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檢察官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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