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玉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拾肆副、牌局次數記號拾枚、抽頭金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及第5行分別補充證據「及現場圖」、「蒐證錄影翻拍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原聲請意旨漏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再被告自107年4月底起至同年5月12日凌晨0時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住處內經營賭場而從中獲利,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參與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賭場並參與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撲克牌24副、牌局次數記號10枚、抽頭金新臺幣6,600元,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或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08號被告甲○○○
女46歲(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4月底起至同年5月12日凌晨0時4分許止,提供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為賭具,聚集友人在上址以俗稱「越南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每人輪流做莊發牌給其他賭客,數字以「紅心2」為最大,花色大小依序為紅心、方塊、梅花、黑桃,比出牌大小,先將牌出盡者為贏家,最後將牌出盡者需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200元,第三位將牌出盡者須給付第二位將牌出盡者100元,每10局須付抽頭金1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7年5月12日凌晨0時4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甲○○○、 阮清紅陳姵希阮氏梅陳氏雪貞 、阮氏賢、 曹志邦 7人在場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撲克牌24副、牌局次數記號10枚、抽頭金6,600元及賭資31萬5,3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阮清紅、陳姵希、阮氏梅、陳氏雪貞、阮氏賢、曹志邦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復有撲克牌24副、牌局次數記號10枚、抽頭金6,600元及賭資31萬5,300元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7年4月底起至107年5月12日凌晨0時4分許止,在上址住處反覆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謀利,是其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之反覆犯意所為之行為,請論以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撲克牌24副、牌局次數記號10枚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6,6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31萬5,300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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