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AIRINSUDCHA(中文名:派李)
USADIBUTDI(中文名: 江文彬 )MUSIKSUTNIRUT(中文名: 李奴 )THOEMKRATHOKSAMROENG(中文名: 沙隆 )SAIKAADISAK(中文名: 潘文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AIRINSUDCHA、USADIBUTDI、MUSIKSUTNIRUT、THOEMKRATH
OKSAMROENG、SAIKAADISAK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及現金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於民國104年2月8日下午2時25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泰國商店之公共場所,」,應予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4年2月8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泰國商店門口之公共場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PAIRINSUDCHA、USADIBUTDI、MUSIKSUTNIRUT、
THOEMKRATHOKSAMROENG、SAIKAADISAK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按刑法分則賭博、賄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又被告5人自民國104年2月8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所為之持續性賭博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先後實施,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決意,客觀上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各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助長投機、射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本件賭博財物非鉅,賭博時間不長,犯罪所生危害尚淺,而被告5人前均無賭博之犯罪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復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52張)及賭資新臺幣1,090元等物,
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放置於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5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現場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5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267號被告PAIRINSUDCHA(泰國籍)
男39歲(民國64【西元1975】年11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護照號碼:M000000號USADIBUTDI(泰國籍)
男30歲(民國73【西元1984】年
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MUSIKSUTNIRUT(泰國籍)
男29歲(民國74【西元1985】年
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護照號碼:M000000號THOEMKRATHOKSAMROENG(泰國籍)
男43歲(民國60【西元1971】年
0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街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SAIKAADISAK(泰國籍)
男37歲(民國66【西元1977】年
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護照號碼:M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IRINSUDCHA、USADIBUTDI、MUSIKSUTNIRUT、THOEMKRATHOKSAMROENG與SAIKAADISAK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8日下午2時25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泰國商店之公共場所,由USADIBUTDI提供撲克牌1副(計52張)為賭具,每次賭局發2張牌,每次下注為新臺幣(下同)10元,其玩法為每位賭客與莊家比大小,若牌面數字總和超過10點則扣除10,總和大者贏得下注金額,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為員警巡邏時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52張)、賭資共1,09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MUSIKSUTNIRUT、THOEMKRATHOKSAMROENG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被告PAIRINSUDCHA、USADIBUTDI、SAIKAADISAK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㈢案發現場位置圖乙紙、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及放於桌面上之賭資1,09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檢察官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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