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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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益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9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益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部分更正、補充為:「於100年10月5日凌晨0時3分為警採尿前1、2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網咖店內(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0月5日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益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詳本院101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採證照片2幀(見偵查卷第9至10頁、第12頁、第35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3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針筒2支、吸食器及摻食器各1支,被告堅稱係同時查獲之另案被告 陳志清 所有之物,核與另案被告陳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42頁、第43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行有關,該等物品應屬另案重要證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