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3號聲請人 劉玉山 相對人 林國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81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52號裁定廢棄,且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在案。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2號執行事件並經執行法院撤銷程序而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44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2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814號卷宗、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44號行使權利卷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6281號及本院100年度司板簡調字第855號、100年度板簡字第1802號卷宗,查為屬實。是本件假扣押裁定業因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52號裁定廢棄,且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在案。
而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訴訟終結後,相對人雖於收受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44號之通知行使權利函,而依督促程序行使權利。惟嗣因於期限內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80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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