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64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衡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被告彭俊衡竊車地點改為:「新北市○○區○○路211之6號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查被告前曾因犯如上載案件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先加重後予減輕。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智識、品行、尚未竊得財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違犯本案所用鑰匙為其所有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且依被告所述,該支鑰匙亦已於其另犯之他案(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063號案件)中為警扣得,爰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及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