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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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5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正宗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脅迫」二字,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又恣意對警員施強暴,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亦使警方耗費人力、時間處理本次事件,法紀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向該警員致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店交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4年3月14日判決確定,嗣於94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酒後自我控制能力不足,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章,所為固無足取,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向警員 張精育 致歉,而該警員亦表明原諒被告之意,此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予以適當之警惕,用啟自新。又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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